(2014)涟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冬元、谢国良、王尔顺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冬元,谢国良,王尔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廖冬元,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国良,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尔顺,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冬元、谢国良、王尔顺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8日以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