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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黄某,女,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佛山��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426。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瑞芬。被告杨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永安,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19。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近年来,被告天天酗酒,并在酒后要求与原告过非分的性生活,且次数频繁,有时候原告因身体不舒服而拒绝被告,被告就发火用极端的语言辱骂原告,找借口与原告吵架���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可是被告依然不听。双方三天两头就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多次要求原告搬出去住,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双方终于在最后一次争吵中平分了积蓄。原告于2013年2月1日搬了出来。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诉至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开庭时当庭承认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分居的事实,但不同意离婚。2014年6月12日,法院以双方分居不满两年为由驳回原告请求。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存在任何和好的可能。被告故意拖延以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原告极为不公。另,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居无定所,被告在老家有两层楼房,儿子的抚养权可归被告,原告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西登记结婚。3.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育有婚生儿子杨某乙一人,出生日期为2003年8月12日。4.(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在该案中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在顺德居住、工作。6.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租金收据十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次起诉离婚后仍单独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7.房屋内景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长期酗酒,所居住的房屋内全部都是空酒瓶。被告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形式与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可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并未提供证实该照片系在被告所居住房屋拍摄的证据予以佐证,仅有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黄某与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子杨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黄某遂于2013年2月1日搬离双方共同住所,出外独自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后,杨某乙一直随杨某甲生活。黄某曾于2014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甲离婚[案号为:(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45号],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黄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再次起诉要求与杨某甲离婚。另查明,黄某现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前案判决生效至今已逾六月,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示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双方婚生儿子杨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继续维持现有生活环境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原告主张离婚后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原告应承担的每月抚养费数额,本院依据其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可自在每周六或周日探望小孩一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婚生儿子杨某乙(2003年9月6日出生)由被告杨某甲携带抚养,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黄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每月抚养费在当月25日前支付给被告。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柯常国第5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