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珂与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李珂,男,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四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535。被告: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蔡建挥。被告: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以下简称宜立物业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负责人蔡建挥。原告李珂诉被告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珂,被告宜立物业公司、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的负责人蔡建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珂诉称:本人是四会市卫民路盈峰花园1座17号业主,2014年5月3日驾驶摩托车(粤H×××××号)回来,将车停放在本人物业车位内,至5月4日5时许准备外出时发现本人的摩托车被盗失窃,立即通知本区物业管理岗亭值班人员到现场查勘,未发现失窃车辆。当天16时到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后经查勘停车场出入口监控录像确认本人被盗车辆于2014年5月3日21时14分经西出口紧跟外出小车过卡。由于本人车辆在整个过卡被盗过程中,小区岗亭值班人员没有进行任何询问盘查升杆放行,造成本人摩托车轻易被盗。事后被告没有主动与本人协商处理,造成本人在生活、工作、经营上的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本人摩托车一台95**元、摩托车上牌费用1500元、防盗锁二把230元、雨衣一件40元、手电筒200元、补办证件10元、安踏上衣160元、头盔二只100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1595.5元合共17135.5元。被告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车辆被盗,我司向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及物业管理,对住宅小区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愿意按原告车辆现值不高于30%的标准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卫民路的四会盈峰商住小区的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灯项目进行保养,其中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污水管、加压水泵、电梯、电视线路、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只智能化系统设施(设备)、消防设施、停车场、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水池、文体设施、公共卫生间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安全防范包括实行24小时采用固定岗位和流动巡逻方式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包括车辆出入和车辆停放,车位使用费用的收取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汽车车位按20元/个月,摩托车按8元/个月计收;至于意外事故责任划分中明确甲方收取的车位管理费和临时停放费,只为车辆提供停车场地使用维护、清洁、交通秩序维护的服务,对于车辆丢失、损毁的,由公安机关或有关仲裁机构核定责任处理。确因为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负责实施服务管理的是被告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2011年,原告购买了座落于四会盈峰商住小区内用作摩托车车位的四会市东城街道卫民路盈峰花园一座负一层134号房产。每个车位都有一个IC门卡自助读卡出入,认卡不认人,车辆进出停车场一杆一车,2013年1月27日原告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本田牌的二轮摩托车(粤H×××××号)后。依约向被告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缴纳了每月8元的摩托车管理费至2014年6月。2014年5月4日,原告向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警述称摩托车被盗,次日,该所对案立案侦查。庭审中,双方对失窃摩托车的价值按发票上的价格每一年折旧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本人《广东省居住证》、《报警回执》、《证明》、《机动车登记证》内页、《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盈峰业主手册》(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光盘、《立案告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收款收据》、门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按每月8元的标准向四会盈峰商住小区业主收取小区内停车场摩托车位的物业服务管理费,为业主提供为车辆停车场地使用维护、清洁、交通秩序维护的服务,对于已经收取了费用的业主发给自助出入停车场的门卡,一车一卡。本案中,原告作为停车场摩托车位的所有人,向被告缴纳了摩托车位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理应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尽谨慎的物业管理服务职责,对停车场予以有效管治,原告停放在停车场里的摩托车丢失,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已竭尽管治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丢失的损失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盗的摩托车,购买价格是9000元,依照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按发票上的价格每一年折旧10%计算方式计价,该车丢失时的价值为7830元。至于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买、使用摩托车中附加的摩托车上牌及补办证件费用,防盗锁、雨衣、手电筒、安踏上衣、头盔的价值及误工费、交通费等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珂7830元;驳回原告李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宜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坚陪审员 邹龙辉陪审员 张荔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少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