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朱洪友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某某,朱洪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钱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学生,住巧家县。法定代理人钱忠会(钱某某之母),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居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梁跃祥、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教师,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朱洪友,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退休干部,住巧家县。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朱洪友抚养费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2009)巧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由朱洪友每月给付钱某某抚养费400.00元至钱某某年满18周岁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朱洪友未给付钱某某2014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权利人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钱忠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朱洪友已缴纳应给付钱某某2014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2400.00元,履行完毕申请人所申请执行的标的,故该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执字第12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债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世坤执行员 高天崇执行员 宋贤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敏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