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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甘宜罗与郭典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宜罗,郭典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甘宜罗。法定代理人种道梅。被告郭典喜。原告甘宜罗诉被告郭典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宜罗及其法定代理人种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典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宜罗诉称,2014年12月26日,在宿迁市发展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万福隆菜场门前,被告郭典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西向北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种道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甘宜罗受伤,后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救治。此次交通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典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宜罗无责。后原被告就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典喜赔偿原告甘宜罗医疗费5857.85元、护理费2880元(48天*60元/天)、伙补费486元(27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9793.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87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典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郭典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西向北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种道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甘宜罗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典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宜罗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周,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典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857.85元、护理费2820元(47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经确认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60元,以上合计9705.85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1000元,其应赔偿原告870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典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甘宜罗870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典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