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丁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聂松涛,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周继烈,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荣、人民陪审员梅茨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跃华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松涛、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19时25分许,被告所有的锯板厂厂房内起火,由于原告所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和厂房房屋相连,火势迅速蔓延至原告的再生资源收购仓库,现场人员发现火势蔓延到木材加工厂的厂房顶,即刻拨打了119及110进行报警。由于木材加工厂本身就是木材搭建的房子及房间附近堆满了木材,火势蔓延非常迅速,着火不到5分钟的时间,火就蔓延到了原告的再生资源收购店的仓库。为了切断火源,原告爬到屋顶隔离火源,在救火过程中原告腿被摔断,该起火灾直至22时55分左右才基本被扑灭。该火灾给原告再生资源收购店仓库及木材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评估,原告共损失人民币达879154.2元。被告长期不注重防火,厂房管理混乱,木材等易燃物到处堆放,各车间的隔离墙全用木板钉制而成。锯板机、刨花机没有任何防火措施,在工作期间锯板厂、刨花机所产生的火花四溅,被告厂房一没消防池,二没消防栓,三没灭火器,四没值班人员的看护,这是引起该火灾的主要原因,依法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879154.2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在本案中,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公安机关结论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起火灾,原、被告相邻,原告的废品仓库经常燃烧废品电线等废品,为此左邻右舍提出很多意见,原告所说被告厂房无消防设施是引起本起火灾的主要原因不正确。被告认为外来火种进入厂房的可能性极大,待有证据证实这一点,被告必须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原告的请求8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所提供赔偿清单为他个人所列,没有合法性。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地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丁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诉求的87万元财产损失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高公消火认字(2013)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宜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5号火宅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1份、高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证明火灾发生、起火点、人员伤亡的事实;证据二、火灾现场照片15张,证明原告的废品仓库全部烧毁;证据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1份、关于火灾损失价格认定损失评估的申请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87万余元(扣除房屋20万及损失10%的差额);证据四,江西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方所受财产损失的金额为1771898.6元;证据五、发票1份,证明江西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审计费5000元;证据六、进库单6本和出库单1本,证明原告收购和卖出废旧物品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一人受伤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以起火部位定位被告有过错或有责任有异议,起火部位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依据。三、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应事发后7天提交消防部门,从上面看不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申报表是原告自己列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四、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成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对火灾的损失进行鉴定,而不是由不具备火灾鉴定资格的江西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来出具审计报告,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在第一次开庭前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是原告自己的记录,没有明确的进出库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供本院质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部位、时间均有认定,且为行政部门出具,故本院对这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被告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由于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为原告自己所统计,没有经过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难以确定其损失大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审计报告书有江西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但该报告依据的废旧物资收购和销售的原始资料是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材料,且该审计报告的结果与原告自己的诉请相差巨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五、对原告提供证据五的三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购进货物表没有明确的时间,记录比较随意,不能证明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该出库表也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也没有时间,也不清楚是什么时候出了什么货,而且也不能显示市场行情变化,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19时25分许,被告所属高安市村前镇丁某某锯板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500平方米(其中废品仓库约250平方米),火灾造成被告整个厂区、原告废品仓库部分被烧损,原告受伤。高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高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1号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19时2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丁某某锯板厂木门车间南面方向收集木屑的小房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电线短路,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起火灾。原告不是废品店仓库的所有人,对该仓库的损失不主张权利。火灾发生后,原告罗某某向高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176838元(含烧毁的房屋),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高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人员签字的审批表。2013年11月18日,原告罗某某向高安市消防大队呈送关于火灾损失价格认定、损失评估的申请,但在庭审时原告罗某某也未能提供消防部门的损失评估报告。2015年1月15日,江西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罗某某废旧物资收购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了专项审计,出具了赣丰会审字(2015)FX03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结论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金额为1771898.60元,收取审计费5000元。该专项审计报告称:“我们接受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罗某某废旧物资收购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了专项审计。火灾日前废旧物资收购和销售的原始登记资料由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提供,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2013年9月18日19时25分许,被告的锯板厂发生火灾,火势蔓延烧损原告部分废品收购店仓库。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部位位于丁某某锯板厂木门车间南面方向收集木屑的小房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电线短路,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起火灾。根据(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源位于被告锯板厂木门车间南面方向收集木屑的小房间,被告作为该厂的业主,消防安全意思薄弱,在堆放木屑等易燃物的房间未设置任何消防灭火器和火源隔断设施,导致火势不断扩大,其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江西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火灾日前废旧物资收购和销售的原始登记资料,而且江西丰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审查,审计报告中称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负责,但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也未出具对这些资料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的公函,而且该审计报告依据的销售原始资料明显是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一次性所制作,而不是销售货物原始记录,该销售表没有销售时间,不清楚什么时候销售了什么货,审计时该证据也未经听证,并且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与原告自己的诉求差距巨大,是一份与事实完全不符的审计报告。因此,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诉请的87万余元损失。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废品仓库部分被烧损,被告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应提供其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供了一份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和一份专项审计报告书,但该统计表是原告自己所列,并非原始仓储凭证,仅凭此无法确定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该审计报告书依据的废旧物资收购和销售的原始资料是未经双方当事人听证认可的材料,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且该审计报告的结果与原告自己的诉请相差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将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火灾给其造成了879154.2元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79154.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明显不足、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罗某某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确有财产损失存在,依据罗某某废品收购的性质,其损失应包括收购的废塑料、废书、废纸壳、废电视机、废电风扇等。本院结合原告自己出具的申报材料,对其可能因火灾灭失的废旧物资进行核实,有废薄膜损失1300元、废白塑损失12000元、废杂塑损失3500元、废响塑损失16720元、废电视机损失4800元、废电风扇损失578元、废铝电风扇损失1800元、废纸壳损失5250元、废书损失5280元,合计损失51228元。至于原告罗某某主张的其他金属物废品(如铜、铝等)损失610000余元,因金属物过火后不能完全烧毁,只会改变存在的形态,降低其价值,不会产生灭失,因此其损失只能酌情考虑。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丁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一点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罗某某要求对方至少赔偿原告诉请的一半,为此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调解。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先由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0万元。如原告有新证据能证明其损失的大小,对赔偿不足部分可另行起诉。原告对被烧损废品仓库的损失不主张权利,由于该损失并未确定,且原告不是该仓库的所有人,原告放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如有证据证明该火灾损失是由他人造成,被告亦可向他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2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审 判 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梅茨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跃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