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朱建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桂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岗,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叶进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负责人蔡勇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筑公司)与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泰州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桂香、赵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鑫泰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城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石家庄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乌兰察布市神州家园二期商业楼建设项目防水工程分包给东城建筑公司,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4年5月开工,工程量约70000平米,东城建筑公司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地面分成三块,每完成一块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墙壁完工付80%,屋顶完工付80%,竣工验收后付到97%,3%满一年付清。合同还约定东城建筑公司交纳定金100000元,工人进场施工返还。合同签订后,东城建筑公司依���交纳定金并于2014年5月进场施工,同年6月10日,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蔡勇军向东城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返还定金,但一直未返还。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地面合成一块完成,东城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第一部分工程后,要求石家庄分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同年7月21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经多次催要石家庄分公司拒不给付,导致东城建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工程款530400元及定金100000元;二、给付迟延履行金85924.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东城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石家庄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二、承诺一份,以证明石家庄��公司负责人蔡勇军给东城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返还100000元定金。三、工程结算单一份,以证明东城建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四、江苏省泰州工商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中航鑫泰州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变更情况。法庭出示调取的石家庄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被告中航鑫泰州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乌兰察布市神州家园二期商业楼建设项目约70000平米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东城建筑公司并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东城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以石家庄分公司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以石家庄分公司要求的日期竣工;合同价款为单层每平米51.50元,双层103元,三层154.5元;结算方式为地面分成三块,每完成一块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墙壁完工付80%,屋顶完工付80%,竣工验收后付到97%,3%满一年付清。违约责任为石家庄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东城建筑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东城建筑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验收要求,石家庄分公司可通知东城建筑公司进行返工,费用由东城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定金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东城建筑公司向石家庄分公司交纳定金100000元,工人进场施工返还定金等。合同还对材料要求、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东城建筑公司防水胶工程施工队及其负责人黄桂香、石家庄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蔡勇军分别在合同上签章、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单月光给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的负责人蔡勇军电汇防水保证金100000元。同年5月17日左右开始施工,地面完工10400㎡,原告以被告石家庄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负责人已找不见为由于同年6月2日左右停工,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因建设工程停工未建无法履行。同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石家庄分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请求确认和支付,内容为工程量地下室平面(防水二道)10400㎡、工程款530400元、工程预付款424320元。该工程结算单上蔡勇军于2014年7月21日签注意见“工程量确实”并签名,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签章。上述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的负责人蔡勇军给原告的施工队负责人黄桂香书写承诺,承诺防水保证金在6月15号前退还。该防水保证金即合同约定的定金,至今未退还。同年7月11日,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隶属于企业法人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从事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为公司现在的名称,即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庭审后,原告以主张的工程款迟延履行金85924.8元计算错误为由更正为30846元,时间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工程结算单、工商档案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的合同。东城建筑公司防水胶工程施工队与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城建筑公司防水胶工程施工队作为公司授权的代表公司履行具体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施工队,其地位相当于承包人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一个具体履行合同的内部直接部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应为公司,东城建筑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在庭审中已对被诉的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名称进行了修正,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工程量10400㎡,其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30400元,与约定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即424320元。被告石家庄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理应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付款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予以计算,计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原告主张工程款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开庭之日,系其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据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施工返还定金,且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承诺限期退还,故原告主张退还定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家庄分公司是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司承担”。因此,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航鑫泰州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应当对名称变更前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航鑫泰州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四十二万四千三百二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万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共计四十四万一千五百零五元。二、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十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9元,由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负担8708元,原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建武人民陪审员 冯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志坤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