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仲艳华,原审被告欧阳东林、张维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仲艳华,欧阳东林,张维林,徐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刘林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全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艳华,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志忠,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阳东林,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张维林,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徐福,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启海,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刘林福,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伊春市汤旺河区火车站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艳华,原审被告欧阳东林、张维林、徐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刘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被上诉人仲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忠,原审被告张维林、原审被告徐福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原审被告刘林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寿公司、欧阳东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欧阳东林驾驶的永久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友好三连河东路路口由南向北驶上友好河东路向左转弯时,适逢被告张维林驾驶的吉AC65**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徐福)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沿友好区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两车向前滑行时又与停靠在道路北侧被告刘林福驾驶的F83A11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刮,此事故造成原告仲艳华、被告欧阳东林受伤。原告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骨盆骨折、胸外伤、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2-9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事故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认定,被告欧阳东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维林承担���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仲艳华、被告刘林福无责任。因被告张维林所驾车辆所有人徐福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林福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96,807.58元、购买医疗用具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6,898元、误工费10,573元、交通费6,240元、鉴定费2,890元、伤残赔偿金74,076.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合计226,900.24元,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欧阳东林驾驶三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仲艳华与被告张维林驾驶的货车相撞,而后两车向前滑行时又与停靠在道路北侧被告刘林福客车相刮,致被告欧阳东林及乘坐人仲艳华受伤。经友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欧阳东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维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林福无责任,原告仲艳华无责任。虽然友好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仲艳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从事故损害后果看,原告仲艳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货车不允许载人,应当预见乘坐货车会有危险,其违反规定,故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10%赔偿责任。被告欧阳东林应负6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维林应负2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福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张维林,虽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徐福作为被告张维林所驾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情形,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徐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福、刘林福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赔偿项目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太���洋公司赔偿原告仲艳华伤残赔偿金86,421.64元、医疗费9,500.00元,合计95,921.64元;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仲艳华伤残赔偿金8,547.20元、医疗费950.00元,合计9,497.20元。二被告所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到法院,由原告仲艳华领取。二、被告欧阳东林赔偿原告仲艳华不足部分105,862.58元的65%,即68,810.68元;被告张维林赔偿原告仲艳华不足部分105,862.58元的25%,即26,465.65元;原告仲艳华自负不足部分105,862.58元的10%,即10,586.26元。二被告所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到法院,由原告仲艳华领取。三、被告徐福、刘林福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3.50元,被告欧阳东林负担2,933.47元,被告张维林负担1,128.26元,原告自负641.77元。二被告所负担案件受理费同第二项一并交到法院,由原告仲艳华领取。判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部分原判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各项费用数额不当。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对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仲艳华、原审被告欧阳东林、张维林、徐福、人寿公司、刘林福责任划分的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以一审判决赔偿项目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仲艳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仲艳华90,92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3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承担。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欧阳东林、张维林、徐福、人寿公司、刘林福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友好区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仲艳华90,921.64元,原审被告人寿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仲艳华伤残赔偿金8,547.20元、医疗费950元,合计9,497.20元。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原审被告人寿公司所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到法院,由被上诉人仲艳华领取;二、维持友好区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3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黄 利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