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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超国与胡昌平、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国,胡昌平,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超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昌平,农民。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昌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国与被告胡昌平、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超国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淑杰、王京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绍明、被告胡昌平、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昌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胡昌平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姜山三村村委会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山镇北京路姜山三村村委会前十字路口处左拐弯时,遇原告李超国持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姜山镇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昌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超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06965.42元、误工费11811.95元(116.95元/天×101天)、护理费8771.25元(116.95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父李术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24元(22060元/年×12年×10%÷3人)、原告之母郝显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59元(22060元/年×13年×10%÷3人)、交通费1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91219元。被告胡昌平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是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7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胡昌平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姜山三村村委会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山镇北京路姜山三村村委会前十字路口处左拐弯时,遇原告李超国持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姜山镇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胡昌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超国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昌平、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中医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莱西市李权庄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断为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608.5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转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04674.40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90861.76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86天;2014年9月23日,原告又转至莱西市李权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32.52元;出院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50元。被告胡昌平、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两个月后又因十字韧带断裂住院治疗,申请对其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李超国之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双方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超国的诊疗过程符合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病程演变的一般规律。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遗留的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6%-95%。第二次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李超国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胡昌平、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我公司不赔付鉴定费。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四、莱西市顺达摩托车维修部营业执照、工商管理部门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原告李超国自1999年5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经营莱西市顺达摩托车维修部。被告胡昌平、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经营场所在农村,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经营场所在农村,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7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70元。被告胡昌平、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证实:原告之父李术臣,1946年5月18日出生,原告之母郝显花,1947年2月1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3人。被告胡昌平、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村委会证明未加盖公安机关公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村委会证明未加盖公安机关公章。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肇事鲁B×××××号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昌平、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昌平、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胡昌平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姜山三村村委会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山镇北京路姜山三村村委会前十字路口处左拐弯时,遇原告李超国持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姜山镇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胡昌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超国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608.5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转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04674.40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90861.76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86天;2014年9月23日,原告又转至莱西市李权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32.52元;出院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5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12月2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李超国之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双方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超国的诊疗过程符合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病程演变的一般规律。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遗留的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6%-9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德花陪护,农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3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1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李超国,农村居民,原告李超国自1999年5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经营莱西市顺达摩托车维修部。原告之父李术臣,1946年5月18日出生,原告之母郝显花,1947年2月1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3人。被告胡昌平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胡昌平系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莱西市李权庄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与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莱西市顺达摩托车维修部营业执照、工商管理部门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昌平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姜山三村村委会东侧南北路行驶,与原告李超国持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胡昌平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超国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胡昌平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宜。被告胡昌平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昌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参与度,因原告李超国在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受其他伤害,鉴定机构亦认为诊疗过程符合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病程演变的一般规律,因此,综合原告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认为参与度酌定为80%较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106965.42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11.95元(116.95元/天×101天)、护理费8771.25元(116.95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李术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24元(22060元/年×12年×10%÷3人)、原告之母郝显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59元(22060元/年×13年×10%÷3人)、交通费127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265.42元,参与度赔偿85812.34元(107265.42元×80%),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费用),超出限额的75812.34元(85812.34元-10000元),应由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53068.64元(75812.34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690.20元,参与度赔偿89352.16元(111690.20元×80%),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352.16元(10000元+89352.16元);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60577.21元,其中自费药费用43882.59元[(90861.76元×80%-10000元)×70%],由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余额9186.05元(53068.64元-43882.59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538.21元(99352.16元+9186.05元),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388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昌平、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超国经济损失108538.21元。二、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超国经济损失43882.59元。三、驳回原告李超国对被告胡昌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共计7904元,由原告李超国负担8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996元,被告青岛中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