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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7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小明与北京佳和顺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北京佳和顺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941号原告刘小明,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佳和顺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河苑小区围墙外东侧50米团河鑫发农副产品市场中心5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龙,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明与被告北京佳和顺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小明,被告佳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龙,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小明诉称:2010年7月27日晚10时24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大街孟庄,韩晓明驾驶车号为京G831**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适有我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将我连人带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小腿远端毁损伤、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远端毁损术后难愈创面。2011年7月4日,经交管部门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鉴定,2011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我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2年;营养期2年。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做出认定:确认韩晓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韩晓明所驾驶车辆承保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认为,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精神痛苦,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物流公司系被告韩晓明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所以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应该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026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0元、营养费9930元、护理费338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425103.92元;2,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中韩晓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佳和物流公司,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之后,我公司已经按照(2011)通民初字第12257号民事判决书赔付了交强险限额项下的1203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的197872.16元,因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按照商业三者险的规定我方应扣除10%的免赔,所以对于原告方的请求,我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252127.8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有关的部分,我方认可;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应当扣除上次判决中已经包含的部分;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方的就医情况酌定;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上次的案件已经进行了判决,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佳和物流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意见,同时我方认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韩晓明,应由他承担责任,我方不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所说的扣除10%免赔的意见,因为我方投保时其并没有向我方说明这个约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0时24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大街孟庄路口,韩晓明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号:京G831**)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适有原告刘小明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将原告刘小明连人带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小明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韩晓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小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小明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小腿远端毁损伤、左小腿远端损伤术后难愈创面。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委托,2011年7月1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小明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护理期2年,营养期2年。2011年7月21日,原告刘小明曾将韩晓明、佳和物流公司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通过审理于2011年9月26日做出(2011)通民初字第12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小明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900.89元;被告佳和物流公司给付原告刘小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4261.50元。后原告刘小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刘小明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在2011年通民初字第12257号案件做出判决后,原告刘小明依然处于住院治疗状态直至2013年11月17日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出院,其间,原告刘小明曾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刘小明仍需复查,最后一次复查的日期是2015年4月9日。经上述医院诊断,原告刘小明的伤情为左小腿远端毁损伤术后难愈创面、胫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缺损、左踝关节术后、双下肢功能障碍、慢性骨髓炎、左踝关节慢性骨髓炎、左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等,原告刘小明共计住院494天,经历多次手术,出院医嘱及门诊医嘱均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庭审中,原告刘小明提交了四份护理协议及相应的护理费发票,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用,其中有一张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发票,载明刘小明花费护理费4700元,其余三张发票均发生于2013年4月8日之后。原告刘小明2014年3月之后的门诊病历多处记载其需要陪护1人,庭审中,原告刘小明表示其出院后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庭审中,原告刘小明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刘小明主张事发时造成了其随身佩戴的手表及携带的手机损坏,因第一次诉讼时没有发现,故等待此次诉讼一并解决,为此其提供了手表和手机佐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对于这两项财产损失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并未对财物损坏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方对于原告刘小明病历中记载的诊断患有的骨髓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院释明,也不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另查,肇事车辆(车号:京G831**)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赔付了197872.15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韩晓明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度,但被告佳和物流公司不予认可,表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向其告知该保险条款,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被保险人即被告佳和物流公司明示过该条款。被告佳和物流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12月7日将该车辆出售于韩晓明,并提供了一份汽车买卖协议,但该主张与上次开庭其公司所做陈述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其并未对此给出合理解释。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2663.92元(2011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0元、护理费2414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67853.92元。上述事实,有(2011)通民初字第1225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志、手术记录、门诊病历、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付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经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佳和物流公司此次诉讼中称其将肇事车辆转让给韩晓明,并应由韩晓明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其在之前诉讼中所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过之前的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了部分的赔偿责任,此次诉讼中对于应由被告佳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佳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应扣除相应的免赔比率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被告佳和物流公司履行了明示保险条款的义务,则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则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其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302127.85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刘小明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据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关于原告刘小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小明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期应当扣除之前判决中认定的护理期,即本案只计算2012年7月28日之后的护理费用,其医嘱载明其需要长期护理,且其伤情也确需长期护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其护理期应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其间有票据及护理协议的部分,本院按照票据计算,没有票据的部分,其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中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小明主张的营养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小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其在上次术后又进行了十数次手术,对其精神的造成的伤害可想而知,上次判决中所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害,故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予以酌情计算,超出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小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就医次数及时间予以核算和酌定,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小明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手表、手机系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害,而且也的确存在被告方主张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小明的伤情中骨髓炎一项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明此次事故中骨折伤为其主要伤情,且长期未能治愈,其被诊断患有骨髓炎与本次事故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方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小明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万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八角五分;二、被告北京佳和顺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小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七百一十六元零七分;三、驳回原告刘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刘小明负担46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佳和顺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