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与重庆港腾建设有限公司,庹本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庹本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汉关路**号。代表人范涛(该租赁站经营者)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中段5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高涛江,该公司经理。被告庹本强,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民族不详,居民。原告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诉被告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庹本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