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少美、沈秀平等与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凌泊湖村老堤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美,沈秀平,沈勇,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凌泊湖村老堤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美,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平,无业,系刘少美的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勇,无业,系刘少美的儿子。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前勇,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凌泊湖村老堤组,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负责人高余粮,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岳辉,务农,系被上诉人组民代表。上诉人刘少美、沈秀平、沈勇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少美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前勇,被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凌泊湖村老堤组(以下简称老堤组)的负责人高余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沈秀平是原国营松杨湖砖瓦厂职工。2002年松杨湖农场体制改革设乡后,刘少美、沈秀平、沈勇从砖瓦厂调整至老堤组,沈秀平未承包责任田地。2014年6月6日,因建设云欣北路项目需要,老堤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在制订《凌泊湖村老堤组云欣北路项目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时,分配分三个等级。其中:4、在本组有户籍但长期未在本组生产、生活,无生产资料,未在本组尽义务的人口为三等。5、凡有权在本组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惠政策奖励的家庭成员,其户籍在本组的均可按优惠政策平均享受相应征地费用分配待遇。2014年6月20日老堤组制定《永济乡凌泊湖村老堤组云欣北路征收两费分配说明》,其中规定第三等级(70%)6.5份,每份17920元。原审另查明,刘少美与沈秀平于1999年1月29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松杨湖农场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日生有一子即沈勇。原判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因征收而被灭失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因而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该具有相应的分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度,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02年松杨湖农场体制改革设乡后,刘少美、沈秀平、沈勇落户在老堤组,其并未在老堤组承包责任田地。刘少美、沈秀平、沈勇系老堤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依法只应享有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至于具体分配数额,应由村民自治决定。老堤组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根据组民的具体情况分为三个等级,是村民自治的体现,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刘少美、沈秀平、沈勇请求与同组其他群众享有同等权利,且在凌泊湖村老堤组云欣北路项目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中享有一等100%分配待遇,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少美、沈秀平、沈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少美、沈秀平、沈勇承担。宣判后,刘少美、沈秀平、沈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农场改制前,上诉人及村组其他人均是农场职工,只是分工不同,无所谓义务承担、奉献大小。2002年场改乡后,一、二分场土地已部分征收,上诉人无田可分。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是以多数村民自治的结果,土地补偿的分配权,应是土地本身的均等分配权和与个体占有的土地附加值两者的结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的100%的分配待遇。被上诉人老堤组辩称,一、国营农场改制,上诉人沈秀平作为砖瓦厂的企业职工分配到老堤组,因其认为农村土地税费太重,拒绝承包土地,此外,上诉人多年未尽到组里内务调工,在制定《分配方案》时结合上述情况确定上诉人按三等分配。二、老堤组《分配方案》依据法律规定,并依法定民主程序制定,经过组、村、乡审核通过,属合法决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少美、沈秀平、沈勇提供一份沈秀平的种粮补助存折,用以证实无论是否分配责任田,国家均发放了粮种补贴,因此应享受同等待遇,不能以是否有责任田为依据划分一、二、三等。被上诉人老堤组质证认为,粮种补偿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分到了责任田,该补贴是平均分配的,没有责任田的村民也有补贴。本院对上诉人刘少美、沈秀平、沈勇提供的证据认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因此否定《分配方案》的法律效力,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老堤组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凌泊湖村老堤组云欣北路项目征地补偿费用享有分配权,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少美、沈秀平、沈勇要求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中享有一等100%的分配待遇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老堤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属组民意思自治范围,该方案制定程序合法,其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该自主分配数额方案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刘少美、沈秀平、沈勇要求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中享有一等100%分配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少美、沈秀平、沈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少美、沈秀平、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