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良质与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02号原告:刘良质。被告:刘玲。原告刘良质与被告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刘玲所有的位于贺州市江北中路208号广裕.帝景湾第18、19层1803号房屋[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4)00059554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振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良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玲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每月给付利息60000元或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贺州市江北中路208号广裕.帝景湾第18、19层180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130万元的合同,借款期限是三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将位于贺州市江北中路帝景湾十九栋第18、19层1803号房屋做为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交易(抵押)确认书》1份、《房屋他项权证》(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517**号)1份,证实被告用自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承诺每月支付60000元利息,若到期不能支付则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4、被告出具的《委托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实被告委托原告把借款转入到李明锋的工商银行95×××76账户内,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把本案借款100万元转入李明锋工商银行95×××76账户。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玲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每月60000元(折合月利率4.615%),被告用其本人所有的位于贺州市江北中路208号广裕.帝景湾第18、19层1803号房屋[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4)00059554号]作抵押担保,双方一起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原告,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到案外人李明锋的工商银行95×××76账户内。同日,原告只向李明锋的上述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即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只有100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交易(抵押)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玲应归还原告刘良质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9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振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