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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田俊与曾献萍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166号原告:田×,男。委托代理人魏志超,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女。原告田俊诉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及委托代理人魏志超、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田某某。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对于财产已经在婚内做出分配,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录音书面整理资料7份,证明原、被告分居2年以上,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3、原告手机通话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沟通交流少。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书面整理资料是我和原告的录音资料。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没有与其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和我说过离婚,但是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国外工作,本身通话就比较少。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结婚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录音书面整理资料及原告手机通话详单,不能反应夫妻感情状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3日生育女儿田某某。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女儿年龄尚小,被告亦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只要双方互相包容,互相扶持,双方之间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离婚情形。故为了双方家庭和谐稳定,应给予和好机会。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