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易道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彭一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彭一鸣,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易道利。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责人郑绍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彭一鸣。委托代理人喻安秀,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怀,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原告易道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彭一鸣、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道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被告彭一鸣的委托代理人喻安秀和被告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道利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30分左右,我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并排左侧载乘未戴安全头盔的邓家梅,沿武汉市江夏区中山舰旅游区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武汉天元锅炉安装维修公司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彭一鸣驾驶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中山舰旅游区公路由南向北方向驶来,双方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和邓家梅受伤,邓家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一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家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0521.41元。后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吉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吉公司和彭一鸣共同连带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56504.90元;2.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吉公司和彭一鸣负担。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属合法驾驶后依法进行赔付;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按双方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款;3.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由法庭依法核定。××赔偿金应按照10%的系数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酌定。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22906元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亦无依据,不应支持;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彭一鸣辩称,我为原告易道利垫付了医疗费10521.41元、住院护理费3487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安吉公司辩称,对原告易道利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易道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已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的正三轮摩托车,并排左侧载乘未戴安全头盔的邓家梅,沿武汉市江夏区中山舰旅游区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武汉天元锅炉安装维修公司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彭一鸣驾驶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中山舰旅游区公路由南向北方向驶来,双方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道利、邓家梅受伤,邓家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夏认字(2014)第B11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易道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一鸣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家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易道利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517.61元,该费用由被告彭一鸣垫付。原告易道利住院期间,被告彭一鸣聘请陪护人员对其进行护理23天,支出护理费2300元,伙食费和拐杖629元,中介费10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彭一鸣支付。2015年3月4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道利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易道利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指数为1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易道利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易道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死者邓家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易道利与案外人谢炳林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用后者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集贸市场内的门面房从事水产经营。2015年4月28日,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经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和武汉市江夏区金口兴达市场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易道利系该经贸市场经商户,在该市场内经商数十年之久,主要经销鲜鱼类产品,月收入在8000元至10000元之间。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易道利的陈述不符,也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又查明,被告安吉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客货运输服务,汽车出租。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该公司所有。被告彭一鸣系该公司的司机,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户口簿、派出所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易道利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道利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易道利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易道利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0517.61元。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原告易道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二个十级××,赔偿系数为12%,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12%赔偿系数计算,认定为54974.40元。关于误工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易道利提供的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经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和武汉市江夏区金口兴达市场联合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中有关原告易道利在该市场从事鱼类销售的证明,与其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相印证,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有关原告易道利月收入为8000元至10000元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故原告易道利的误工费,可参照相近的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0天,计算为9221.3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易道利住院期间已由被告彭一鸣聘请的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亦符合本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对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2300元予以支持。原告易道利未聘请护工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636.2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易道利的受伤程度、其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认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易道利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易道利不能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及被抚养人与各抚养义务人之间关系的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易道利受伤和邓家梅死亡(已另案起诉),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本院核算,原告易道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100%,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9.52%。故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易道利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47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6967.56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483.78元。被告彭一鸣垫付的医疗费10517.61元和护理费用230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道利各项损失20472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道利各项损失33483.78元;三、原告易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彭一鸣返还垫付款12817.61元;四、驳回原告易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00元,共计1582元,由原告易道利和被告彭一鸣各负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6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苑附易道利赔偿明细一、易道利损失明细1、医疗费10517.61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1-3项损失共计15907.61元)4、××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12%×20年)5、护理费4936.25元(2300元+26008元/年÷365天×37天)6、误工费9221.30元(30599元/年÷365天×110天)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4-8项共计71531.95元二、中财保江夏支公司赔偿项目1、交强险赔偿数额(1)医疗限额内赔偿数额10000元(2)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数额110000元×9.52%=10472元(1)+(2)项小计20472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15907.61元+71531.95元-10000元-10472元)×50%=33483.78元(注:上述赔偿均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