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克素与高成生、崔军、高晓玲监护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素,高成生,崔军,高晓玲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张克素,女,回族。委托代理人:王敏,努尔麦麦提,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成生,男,汉族,环卫工。被告:崔军,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高晓玲,女,汉族,初中文化,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张克素与被告高成生、崔军、高晓玲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高成生、崔军、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高某某(已故)曾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8月26日在奇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高某由高某某抚养监护,高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因病去世。现原告婚生子高某由被告暂时抚养,由于高某系回族,被告系汉族,被告的抚养给子女生活带来很大不便,且原告是高某母亲,有抚养能力,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一直要求自己抚养孩子,但都被被告拒绝。原告去学校看孩子,被告只要知道,就要到学校去闹事,甚至要求学校杜绝原告去看孩子。无论出于什么理由,都不应当阻止一个母亲去抚养自己的亲生骨肉,都不应当这样毫无人道的割断一个亲生母亲与儿子的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法定监护婚生子高某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婚生子高某由原告抚养;2、排除被告对原告履行高某法定监护权的妨碍。被告高成生辩称:高某某不在的时候说孩子高某由其姐姐高晓玲抚养,原告生下孩子没有管过孩子,不给做饭,原告是个不合格的母亲,原告没有监护孩子的能力。高晓玲对于孩子不管是学习生活都能够照顾好。被告没有孙子没有办法活。被告崔军辩称:被告希望公正的了解下案件事实,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在学校闹事,被告是接送孩子,没有拒绝孩子不认母亲,当时是原告带着两个帮凶去带孩子。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如果孩子抚养至16、17岁时愿意认母亲,可以随其母亲,但是原告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暂时有经济基础来让孩子有更好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环境。如果原告把孩子领去教育不出好的习惯,也影响孩子以后的成长。被告高晓玲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什么大仇,没有孩子被告生活可以很轻松,但是为了孩子可以很好的成长,被告可以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条件。弟弟高某某临终时把孩子托付给被告,被告就想尽自己所能把孩子抚养好。被告没有阻止原告见孩子,也没有不让孩子认原告,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原告也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没有文化,也不能给孩子的学习有所帮助。被告抚养会比原告抚养要对孩子好一点,坚持抚养孩子。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奇民一初字0102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高某系张克素与高某某的婚生子,高某出生于2009年9月26日;张克素与前夫与2013年8月26日离婚,婚生子高某由其前夫高某某抚养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孩子判给被告高晓玲弟弟高某某,离婚后原告没有承担过抚养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高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因病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购房协议,拟证明原告在水磨河二巷有房屋一套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克素与案外人高某某自由恋爱两个月后于2005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8月10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9月29日生于一男孩取名高某。后双方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张克素将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与高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高某由原告抚养。孩子生活费、学费等费用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直至孩子18岁止......经本院主持调解后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奇民一初字0102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高某由高某某抚养,高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费。2015年2月23日,高某某因病去世,高某由三被告抚养至今。被告高成生系高某爷爷,被告高晓玲、崔军系高某姑妈、姑父。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将高某交由自己抚养,双方协商不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对于监护权纠纷,应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监护能力和监护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在本案中,原告张克素系儿子高某的亲生母亲,是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其监护职责,照顾儿子的生活,尽具体的监护义务。在与高某某离婚后,原告经常前往高某某住处探望高某,在知道高某某过世后即提出了抚养儿子的要求,且经常前往学校探望高某,原告始终在积极要求抚养高某并行使监护权。高某在其父亲高某某过世的情形下,由其生母原告张克素抚养,无论从人伦感情还是抚养能力上都更有利于高某的成长。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能力抚养高某,相对于原告经济条件也更好,能够更好的抚养高某,坚持抚养高某。但未成年人的抚养,经济条件并未唯一的决定性因素,从人伦情感上考虑,母亲对于一个未成年人显然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也有利于培养未成年人健全的人格。如任其长期处于家庭的对立状态中,不能得到来自母亲的关爱,将对其身心造成不利影响。三被告作为高某的亲属,即便高某由原告抚养,亦可在自己能力范围内予以关怀照顾。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负起长辈的责任,和睦相处,摆脱亲属关系紧张状态,对于高某的身心发展是更有利的。但经本院多次联系原、被告双方,双方都坚持抚养孩子。如继续维持此种家庭状态,受害最大的则在于高某。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高某的情感需要,原告的现时生活状况,被告高成生的年龄,被告高晓玲、崔军的家庭状况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高某由自己抚养,排除被告对其监护权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有利于高某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由原告张克素抚养;被告高成生、高晓玲、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克素行使高某监护权的妨碍。本案一审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高成生、崔军、高晓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