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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英杰诉黄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杰,黄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陈英杰,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欣明,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英杰诉被告黄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杰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被告以其名下拥有的财产作担保,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欣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13月的利息为936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被告以其名下拥有的财产作担保,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及利息1368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共个4月的利息为13680元)、违约金13680元(按借款总额20%计算为38000元)、合共人民币241680元给原告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资料;3.《借款合同》、《收据》各两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2013年11月24日、2014年10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190000元,合共23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并有权按借款本金收取2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11月24日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2014年11月28日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1月2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款项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为收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认为其中有借款10000元是之前借给被告的,被告没有出具《借据》,在2013年11月24日借款时便将借款共50000元写在一起,且此借款1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欣明向原告借款,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分别将借款人民币40000元、19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黄欣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了借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将借款本金人民币共230000元偿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原告并有权按借款本金收取20%的违约金。本案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2014年10月2日的借款本金190000元,虽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在2014年10月2日,但被告出具收据是在2014年11月28日,因此,计算利息的日期应该以被告实际收到款项的日期即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黄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欣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英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保全费420元,合共3860元,由被告黄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丽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