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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范连平与姚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连平,姚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连平。委托代理人:达宏涵,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正华。上诉人范连平因与被上诉人姚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7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范连平提交的相关证据分析,范连平将50万元转入薛守贵账户。根据范连平提供的姚正华的送达地址和电话号码,一审法院向姚正华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所送达地址查无此人,电话号码也不是姚正华本人,无法核实姚正华在借款合同和还款证明中签字的真实性,属范连平所诉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范连平的起诉。上诉人范连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范连平提交了被告姚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详细联系住址,两个联系电话以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姚正华的送达地址查无此人,电话号码也不是本人,所诉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范连平的起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范连平提供了姚正华身份证信息、详细住址以及联系电话,一审法官未到其住所查找,仅凭拨打两个电话就认定被告不明确,违反法定程序。即使无法直接送达,也应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请求二审法院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范连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供了被告姚正华的身份证信息,人民法院从姚正华的身份证信息能够识别姚正华的身份,即能够通过姓名、性别、住所等内容将姚正华独立识别出来,就属于“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范连平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