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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与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女,1974年1月3日出生。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在一审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6年相识,于2006年7月18日在天津市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3日原告在天津蓟县卖掉前妻孙×1名下原告婚前房产45万元,后又卖掉婚前自有的股票7万元,某铁艺厂2万,合计54万元交齐首付。又贷款20万元共74万元通过二手房中介从赵女士名下购得天通苑北三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处,购房后由被告出租他人,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和家庭暴力,长时间和原告分居,对家庭不负责任,给原告身心造成无法言语的伤害。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天通苑北三区×号楼×单元×室楼房归原告所有;3、山东龙口海景洋房一套按现销售价平分;4、婚生女朱×2由被告抚养;5、婚姻期间债务共同分担;6、其他家具物品平分;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在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归我抚养。房产归原告我不同意,房子的贷款都是我还的,经济适用房也是我申请的。原告是做房地产的不是没有钱,我们不需要贷款,原告是用他前妻的名字贷款了,但是我们并没有用这笔钱,他拿出10万元给了他第一个前妻。我的收入大约20多万元也用于家里。婚后我们在蓟县有一套40多平米的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与金×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朱×2(2009年2月14日出生)。现朱×诉至法院要求与金×离婚,经询问金×同意离婚。经法院核实,双方的共同财产有:龙口市滨海假日×幢×号×单元×层×号房屋(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天津市蓟县某咨询服务中心(该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朱×,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发证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另查一,除上述共同财产外,原告还主张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三区×号楼×层×单元×室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向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三区×号楼×层×单元×室房屋原登记于被告金×名下,2014年4月21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崔×名下,显示成交价格为112万元。对该出卖行为被告表示原告知情,原告朱×表示不知情且不同意。另查二、除上述共同财产外,被告金×还主张登记在朱×名下位于天津市蓟县花园大街×号甲×楼×号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不予认可,表示该房屋系其父亲的福利分房,原登记在案外人朱×3名下,在过户至原告名下时并未交纳相应对价款,且该房屋现仍由案外人朱×3居住使用。对此原告提交了该房屋的原所有权证书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予以证明。另查三、2011年4月1日,原告朱×(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蓟县支行(甲方)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7万元,并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贷款仅用于乙方生产经营,不得用于非生产经营的投资与消费用途,且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庭审中,原告朱×主张该3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金×不予认可,表示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法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一节,由法院依据原告自述的收入情况及婚生女的实际生活所需,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龙口市滨海假日×幢×号×单元×号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暂不具备分割条件,双方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另行解决。关于天津市蓟县某咨询服务中心,被告表示可另行解决,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三区×号楼×层×单元×室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因该房屋已登记至案外人崔×名下,原告对该出卖行为亦表示不知情且不予认可,故原告可另行解决。关于天津市蓟县花园大街×号甲×楼×号房屋,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朱×3的利益,故法院无法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朱×主张的共同债务37万元,首先该笔借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仅能用于生产经营,其次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与被告金×离婚;二、婚生女朱×2由被告金×抚养,原告朱×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朱×2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朱×2抚养费六百元;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573号民事判决。改判龙口市滨海假日×幢×号×单元×号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购房价格均分;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三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按照市场价格的一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7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朱×向法院提交金×的日常生活支出记账明细二页,用以证明其所贷款用于与金×家庭日常生活的事实;金×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朱×与金×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调和而至夫妻感情破裂,朱×起诉要求离婚,金×亦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调解无效准许朱×与金×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金×抚养,一审法院依据朱×的收入情况及婚生女目前的实际生活所需,酌情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本院不持异议。朱×上诉主张龙口市滨海假日×幢×号×单元×号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购房价格均分。但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暂不具备分割条件,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另行解决,故对朱×要求按购房价格均分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上诉主张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三区×号楼×层×单元×室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按照市场价格的一半分割。但因该房屋已转卖且登记至案外人崔×名下,且朱×对该转卖行为表示不知情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朱×应另行解决;本院亦认为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朱×应对该诉争房屋另行解决,故对朱×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上诉主张其婚内的银行借款37万元用于了家庭生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所述借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于生产经营,且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朱×上诉期间提交的二页记账明细,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朱×的主张不予支持。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朱×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金×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元,由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