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蛟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宏艳、范宝军与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艳,范宝军,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王宏艳,男,50岁。原告:范宝军,男,39岁。被告: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刘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宏艳、范宝军诉被告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两名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两名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宏艳、范宝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两名原告各负担10.00元。审 判 长  孙 钰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人民陪审员  刘 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