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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许联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联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厦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联顺,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建省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处长。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月辉、王钟,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二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联顺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联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许联顺利用其担任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45万元、美元1万元、港币6万元和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许联顺被厦门市纪委约谈期间,主动交代了厦门市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人民币149.3062万元的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联顺,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许联顺的原供述、证人石某甲、舒某、周某、潘某、陈某甲、黄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许联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60.306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联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联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许联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受贿事实,并主动交代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许联顺并未替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在案发前主动退还受贿款人民币169万元,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许联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许联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许联顺利用其担任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45万元、美元1万元、港币6万元和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260.306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4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许联顺利用职务便利,为厦门市联谊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半挂车及垃圾专用集装箱采购项目、厦门市联谊吉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和运营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厂��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于2004年春节、2005年春节、2007年间、2012年4至6月间分别收受上述两家公司股东石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5万元、6万元、2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六次共计人民币106万元。2012年底,许联顺退还石某甲受贿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7月,许联顺再次退还石某甲受贿款人民币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厦门市联谊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厦门市联谊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上述两家公司负责环保设备工艺流程设计、设备建设及沟通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等部门。2007年至2011年间,厦门联谊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销售的半挂车和垃圾专用集装箱采购项目,金额共计1200万元;2008年,厦门联谊兴源环保科技有限��司中标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属的后坑垃圾压缩站地坑设备的主体结构维修工程;2005年起,厦门市联谊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后坑垃圾压缩站园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业务,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厂,共计投入2亿多元。上述业务过程中,许联顺在半挂车和垃圾专用集装箱采购款结算、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厂工艺流程的设计、更改、垃圾进场及业务量核算等方面为其提供关照。其为感谢许联顺给予的支持,先后于2004年春节、2005年春节、2007年下半年、2012年4至6月间分别送予许联顺现金人民币5万元、5万元、6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六次送款合计人民币106万元。2013年底,许联顺退给其人民币20万元;2014年7月,许联顺退给其人民币50万元,当时其在国外,委托其弟弟石某乙找许联顺拿回该50万元。(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石某���的弟弟。2014年7月,石某甲委托其到厦门,代石某甲收下一朋友转交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3)侦查机关调取的厦门市联谊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厦门市联谊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厦门市联谊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设计、生产、销售,石某甲系厦门市联谊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厦门市联谊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利用生活垃圾生产、销售有机肥、复合肥及再生物资回收与销售,石某甲系厦门市联谊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4)侦查机关调取的购销合同、会稿单等书证证明: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经政府采购向厦门市联谊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垃圾专用集装箱及半挂车,许联顺在上述采购合同的会稿单上进行签批。(5)侦查机关调取的后坑垃圾压缩中转���地坑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关于厦门后坑垃圾分类处理厂三通一平工程进度的报告、关于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厂分拣中心试运行工作的请示、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会审单等书证证明:厦门市联谊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采购的厦门市后坑垃圾压缩中转站地坑维修改造工程;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厦门市联谊吉源垃圾分类处理厂签订《垃圾处理服务协议》,并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进行监督;许联顺依职权在上述工程合同的会审单上进行签批。(6)侦查机关调取的石某甲名下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涉案部分行贿款的来源。(7)侦查机关调取的厦门市联谊吉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联谊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石某甲在上述两家公司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8)被告人许联顺��称:石某甲系厦门市联谊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市联谊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近年来,石某甲经营的公司陆续中标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半挂车及垃圾专用集装箱采购项目,并承接厦门市后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厂建设项目,项目试运营期间需要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是石某甲公司的监管单位,其在沟通协调、垃圾进场、业务量核算及资金结算等方面均对石某甲的公司予以支持。石某甲为感谢其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04年春节、2005年春节、2007年间、2012年4至6月间,送予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5万元、6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六次共计现金人民币106万元。2012年底,其担心出事,退还石某甲人民币20万元;2014年7月,其又退还石某甲人民币50万元,石某甲让他弟弟代为取回该50万元。2.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许联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工程项目、协调解决施工困难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6年4月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舒某送予的现金港币6万元(折合人民币6.2004万元),于2009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周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系深圳胜义环保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垃圾填埋场建设、防渗工程及固体废物处理,其在两家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2006年间,其在澳门送予许联顺港币6万元。其送钱给许的目的系为搞好关系,争取在承接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程项目时得到关照。2007年开始,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中标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部分��程,许联顺在工程进度款拨付、解决施工问题等方面均给予支持、帮助。(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垃圾填埋场建设、防渗工程及固体废物处理,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开始,该公司陆续中标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属的东部固废中心填埋场防渗工程等项目。2009年,其公司在厦门后坑垃圾站污池加盖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当地村民阻扰,其找许联顺帮忙协调解决,并送予许现金人民币20万元。(3)侦查机关调取的深圳市胜义环保有限公司、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两家公司关系说明证明: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是深圳胜义环保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垃圾填埋场建设、防渗工程及固体废物处理,周某系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深圳市胜义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任职决定证明:舒某自2005年4月起担任深圳市胜义环保有限公司和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5)侦查机关调取的厦门市东部固废中心卫生填埋场防渗系统工程A标段合同书、后坑垃圾压缩站污水池加盖施工合同、东部固废中心填埋库区北侧边坡滑坡修复工程(防渗)施工合同及会审单、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支付情况等书证证明: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发包的部分工程项目,许联顺在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及会审单上进行签批,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2006年4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许联顺与行贿人舒某同时在澳门。(7)深圳市胜义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证明:舒某送予许联顺港币6万元的钱款来源。(8)深圳市胜义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董事长周某处理日常经营管理费用的说明证明:周某送予许联顺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钱款来源。(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提供的外汇排价表证明:2006年4月14日至16日,港币与人民币的中间价为100港币比103.34人民币。(10)被告人许联顺供称:2006年4月,其到澳门旅游,广州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舒某在澳门赌场送给其港币6万元,舒某送钱给其的目的系为搞好关系,以便承接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程项目。2007年,广州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东部固废中心卫生填埋场防渗工程A标段项目,该工程合同金额达人民币4900余万元。2009年,广州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东部垃圾站污水池加盖工程,工程量达人民币900余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当地村民阻挠,该公司董事长周某找其帮忙协调解决,并送予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3.2003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许联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厦门程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污水转运业务及从厦门市东部固废中心一期工程承包商处分包部分土石方工程提供帮助,并先后于2007年上半年、2007年12月、2012年4月分别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1万元、100万元,共计人民币111万元。2013年10月,许联顺担心案发,退还潘某受贿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7月,许联顺退还潘某受贿款人民币4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12年,其在许联顺帮助下,承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理的东孚填埋场的污水转运业务。2006年年底,其经许联顺帮忙,向李某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东部固废中心的部分土方工程。其为感谢许联顺给予的关照,先后于2007年上半年、2007年12月、2012年4月分别送予许联顺人民币10万元、1万元、50万元、50万元,四次共计人民币111万元。2013年10月,许联顺退给其人民币50万元;2014年7月,许联顺退给其人民币45万元。其将许联顺退款中的人民币80万元交给厦门程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吴某存入银行,其余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其挂靠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厦门市东部固废处理中心一期工程,许联顺挂荐潘某分包该项目的部分土方工程,工程款约人民币20余万元。(3)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兄许联顺向其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为许联顺女儿许某乙购买“龙池山庄”的房子,之后许联顺还给其现金人民币90万元。(4)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为购买“龙池山庄”房子向叔叔许某甲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后其还给许某甲人民币10万元,其不知道父亲许联顺是否替其归还余款。(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厦门程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纳。2013年10月份,潘某交给其现金人民币50万元,其存入潘某的建行账户;2014年7月,潘某交给其现金人民币30万元,其存入自己的厦门银行账户,用于代潘某理财。(6)侦查机关调取的厦门程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厦门程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和污水、垃圾运转等业务,潘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7)侦查机关调取的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2003年-2012年污水运转情况表、垃圾渗沥液运输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东部固废中心污水应急转运承包合同、厦门市市容环境���生管理处会审单等书证证明:2003年至2012年,厦门程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价值人民币6349.93万元的污水转运业务,相关垃圾渗沥液运输承包合同均经许联顺审批。(8)侦查机关调取的东部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卫生填埋场和公共辅助配套工程I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领款单、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06年李某挂靠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承包了东部固废中心1标段工程,潘某经营的厦门程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造价约人民币25万元的土石方工程项目。(9)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材料证明:2007年12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许联顺与行贿人潘某同时在澳门。(10)侦查机关调取的潘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4月10日、23���,潘某分别取现人民币50万元和60万元。(11)侦查机关调取的许联顺、许某甲、许某乙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4月至同年6月,许某甲共转给许某乙人民币150万元。(12)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许某乙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许联顺与许某乙系父女关系。(13)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2108004905087)及相关财务凭证证明:2012年4月29日,许某乙购买龙海市角美“龙池山庄”(半山墅)低层公寓563幢房产,购房价人民币4588100元,已付2626013元(含税),按揭贷款210000元。(14)侦查机关调取的潘某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吴某的厦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0月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50万元;2014年7月吴某的厦门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0万元。(15)被告人许联顺供称:潘某系厦门程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长期承接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污水转运业务。潘某为感谢其对公司污水转运业务的支持,分别于2007年上半年、2007年底、2012年4月,送予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1万元、50万元、50万元。之前其女儿许某乙购买“半山墅”的房子时,其让弟弟许某甲先垫付人民币150万元,其将收受潘某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归还许某甲的借款。2013年10月,其担心出事,退还潘某人民币50万元,2014年7月,其又退给潘某人民币45万元。4.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许联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泉州市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中标厦门市东部固废中心管材项目提供帮助,分别于2008年春节、中秋节、2009年中秋节三次共收受该公司厦门片区销售总代理陈某乙通过陈某甲送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1058万元)和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泉州市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的技术总工程师,其弟弟陈某乙系该公司厦门片区的销售总代理。2007年,泉州市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在许联顺的帮助下,中标厦门市东部固废处理中心填埋库区及厂区内HDPE管材项目,中标价约人民币1100万元;之后在管材款项拨付方面,许联顺亦予以关照。陈某乙为感谢许联顺给予的关照,让其于2008年春节送给许联顺美金1万元,于2008年、2009年两个中秋节送予许联顺购物卡各1万元。(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泉州市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厦门片区销售总经理。2007年,其公司中标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属的东部固废中心的管材项目,中标价约人民币1100万元。其为感谢许联顺在中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并继续与许联顺搞好关系,2008年春节,其委托哥哥陈某甲送予许联顺美金1万元,2008年中秋节和2009年中秋节,其两次委托陈某甲送予许联顺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天虹商场购物卡。(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许联顺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8年,许联顺还给其一捆美金和几捆人民币。(4)侦查机关调取的泉州市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书证证明:泉州市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管道生产、销售和塑料原料、机电设备销售。(5)侦查机关调取的陈某乙与泉州市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证明:2005年12月30日,陈某乙与泉州东高公司签订厦门片区销售代理协议,代理期三年,协议中约定项目的前期费用由陈某乙自理。(6)侦查机关调取的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关于东部固废中心HDPE管材招标专题会的会议纪要、东部固废处理���心HDPE管材竞争性谈判招标材料、管材购销合同、会稿单等书证证明:泉州市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中标厦门东部固废处理中心填埋库区及厂区内HDPE管材项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为买方单位,被告人许联顺在相应的管材购销合同、会稿单上进行签批。(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提供的外汇排价表证明:2008年春节期间,美元与人民币的中间价为100美元比710.58人民币。(8)被告人许联顺供称:陈某甲系泉州市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7年,该公司经招投标中标东部固废处理中心填埋库区及厂区内HDPE管材项目,由于遭人投诉,该项目被废标,陈某甲多次代表公司向其反映问题。之后,其同意该管材项目由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自由采购,并委派工作人员到参与投标的企业参观考察。最终厦门市市政园林局组织联合考察组经实地考察,决定由泉州市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中标该管材项目。2007年11月,泉州市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供货合同。为感谢其对公司中标东部固废处理中心管材项目的关照,2008年春节期间,陈某甲送予其美元1万元,此前其曾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这1万美元其用于归还李某;2008年中秋节和2009年中秋节,陈某甲各送予其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天虹商场购物卡。5.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许联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福建福满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厦门市东部固废中心规划用地内建设“福满再生资源处理基地”提供帮助,分别于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各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黄某送予的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2014年6月,许联顺因担心案发,退还黄某人民币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与他人合资成立福建福满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董事长,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福建福满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市政园林局签订福满再生资源处理基地项目土地租赁与建设协议书,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处长许联顺作为厦门市市政园林局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东部固废中心是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属的作业机构,福满再生资源处理基地的建设用地是从东部固废中心的规划用地中租赁过来的,建设用地首先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拆迁,许联顺是业主单位的负责人,其希望许联顺能帮忙推进拆迁工作,以便福满再生资源处理基地早日开工建设。为得到许联顺的关照,其于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分两次送予许联顺现金各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2014年7月,许联顺退还其人民币4万元。(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属东部固废中心垃圾填埋场负责人,负责跟踪协调东部固废中心相关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福建福满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市政园林局签订福满再生资源处理基地项目,该项目从2011年至今仍处于前期拆迁阶段,许联顺作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处长,多次向其询问征地拆迁工作进展情况,要求其加大对相关部门的督促协调力度。(3)侦查机关调取的福建福满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书证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与处理,黄某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4)侦查机关调取的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在东部固废处理中心建设福满再生资源处理项目的请示、福满再生资源处理基地项目合作意向书、项目土地租赁与建设协议书、授权书等书证证明:厦门市市政园林局与福建福满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署《福满再生资源处理基地项目合作意向书》,许联顺代表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在《福满再生资源处理基地项目土地租赁与建设协议》上进行签字。(5)侦查机关调取的翔安区新圩小城镇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刘某等人代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参与协调福满再生资源处理基地征地拆迁事宜。(6)被告人许联顺供称:黄某系福建福满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黄某各送予其人民币4万元,两次共计人民币8万元。黄某送钱的目的是希望其帮忙催促当地政府把福满再生资源处理基地项目拆迁工作推进快些,好让该基地早日开工建设。其也应黄某的请托,多次协调代建单位厦门市政公司及当地镇政府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尽量推进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工作。2014年6月,其担心被查处,退还黄某人民币4万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许联顺被厦门市纪委约谈。许联顺在约谈期间能如实供述有关部门已经掌握的其收受潘某贿赂人民币111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案发后,行贿人石某甲、潘某、黄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95万元、人民币4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联顺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91.3062万元。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许联顺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许联顺到案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2)厦门市市政园林局组织人事处提供的干部履历表、职工转干呈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许联顺的自然情况及历任职务情况。(3)厦门市市政园林局组织人事处提供的《厦门市编制委员会关于厦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更名为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和机构规格问题的批复》《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处领导分工情况等书证证明: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全民事业单位,隶属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其下设后坑垃圾压缩中转站、东部固废填埋场等作业机构,被告人许联顺作为处长对全处行政工作负总责,同时分管处办公室、处计划财务科和处垃圾处理费征管科等科室。(4)中共厦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初步核查,办案机关事先掌握了许联顺收受潘某贿赂的事实。2014年9月3日,厦门市纪委约谈许联顺,在纪委调���期间,许联顺除如实供述其收受潘某钱款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石某甲、陈某甲、黄某、舒某、周某等人贿赂的事实。(5)暂扣款专用票据、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许联顺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1.3062万元;2015年2月4日,行贿人潘某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5万元;2015年2月6日,行贿人黄某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2015年2月11日,行贿人石某甲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联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折合人民币共计260.30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联顺归案后主动交代有关部门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联顺在案发前已自行退还行贿人部分贿赂款人民币169万元,在案发后积极通过其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91.306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联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许联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联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6年9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联顺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240.3062万元(其中人民币149万元暂扣于厦门市人民���察院,人民币91.3062万元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许联顺已退还行贿人石某甲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强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代理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华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