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住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东坎西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孟栩,滨海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大凯、翻译人员孟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月2日10时许,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城南菜场“大力菜店”摊位处,趁陈某乙不备,窃得陈某乙随手携带的挎包里的钱包中的人民币3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陈某乙发觉后抓获。被告人姜某将窃得的人民币300元退还给了陈某乙。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大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某是××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陈棉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城南菜场“大力菜店”摊位处,趁陈某乙不备,窃得陈某乙随手携带的挎包里的钱包中的人民币3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陈某乙发觉后抓获。被告人姜某将窃得的人民币300元退还给了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姜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的个人基本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发现情况。3、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姜某归案情况。4、滨海县××人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系××人。5、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刑二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姜某曾被处罚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在城南菜场一个女的买菜时,被一个男的偷了挎包里面的东西,后被买菜的女的发现后,就去追那个偷东西的男的,后那个小偷被抓住送到派出所的事实。2、证人臧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听力有××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姜某听力有障碍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月2日10时许,在城南菜场“大力菜店”摊位处,窃得陈某乙随手携带的挎包里的钱包中的人民币300元后被发现抓获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月2日10时许,在城南菜场“大力菜店”摊位处,被姜某窃取挎包里的钱包中的人民币300元。后在姜某逃离现场时,被其发觉后抓获的事实。(五)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通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姜某为实施盗窃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因犯盗窃罪曾被科以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系××人可以依法可以从轻;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范宇代理审判员 肖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春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东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