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德阳创通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创通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德阳创通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晖,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后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小兰,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前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小燕,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创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创通公司当庭变更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被告二建公司及第三人鸿升公司同意变更,本院予以准许,确定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原告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周晖、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后军、张小兰以及第三人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梁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通公司诉称:2011年9月左右,原告与被告项目上的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所承建项目供应排水管等,具体型号、数量、单价及付款时间按照被告签字认可的送货单确定。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所用材料货款共计721678元,按照送货单上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最迟应予每次供货后七日内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360000元,剩余361678元至今未付,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678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9537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当月,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方起诉的价款金额不准确,需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依据;本案所涉项目为第三人实际施工,第三人应为第一责任人。第三人鸿升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所承包的工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关系,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买方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创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聘任通知书。用以证明对账单签署的效力。被告二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郭明志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承诺书、鸿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郭明志系鸿升公司委派到项目上的具体施工管理人,郭明志的社保关系在鸿升公司,该公司是最终受益人,应由鸿升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人。第三人鸿升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创通公司对王忠建签字的对账单无异议;对郭明志签字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送货单;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鸿升公司对送货单及对账单认为有公司盖章,与第三人无关,对账单上没有约定资金利息的支付期限,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其余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创通公司对被告二建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认可,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鸿升公司对被告二建公司所举证据认为,郭明志的对外行为不能代表鸿升公司,是代表二建公司。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创通公司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二建公司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但均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创通公司持有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发货单,发货单中的收货人为杨木长、李成东等;发货单备注栏记载:收货人按照本单与实物验收签字生效,此单据属现金欠条,具有法律效力,付款期限为七日(合同约定除外);货物送至秦宓小区拆迁安置房。原告创通公司持有秦宓小区拆迁安置房(郭明志项目部)对账单一张,对账记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实际欠款257469.46元,郭明志在欠款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号;审理过程中,原告创通公司自认,因计算失误,该对账单中的欠款金额应为257449.06元。原告创通公司还持有秦宓小区拆迁安置房(王忠建项目部)对账单一张,对账记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实际欠款104208.54元,王忠建在欠款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号。被告二建公司对郭明志、王忠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货款金额有异议,但是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所欠货款的金额不实。庭审中,原告创通公司将所欠货款金额变更为361657.60元,并主张第三人鸿升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秦宓小区拆迁安置建设项目工程(一期)二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二建公司,被告二建公司与第三人鸿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被告二建公司为考核方,第三人鸿升公司为责任方,考核方委派王真树为项目管理代表,合作方委派郭明志为责任方项目管理直接责任人。2011年8月8日,被告二建公司聘请王忠建为二标段8-9号楼执行经理、郭明志为二标段10-12号楼执行经理。本院认为:郭明志、王忠建是本案所涉工作项目的执行经理,其对外代表被告二建公司,在被告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实施施工、买卖等商事行为,原告创通公司持有被告二建公司对郭明志的聘任通知,其有理由相信郭明志能够代表被告二建公司与之进行交易,原告创通公司据以信赖的是被告二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具有社会公开的建筑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展示、商业信用等因素,故对原告创通公司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王忠建、郭明志与原告创通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应视为被告二建公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第三人鸿升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是内部合作关系,并没有对外公示,因此不具备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并且原告创通公司的货物也送至工地用于工程。因此,本案中郭明志、王忠建对外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原告创通公司持有郭明志、王忠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原件,应视为被告二建公司对送货事实及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二建公司虽然对货款金额有异议,但是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现原告创通公司主张被告二建公司支付货款361657.6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然送货单中记载的付款期限为七日,但是未对付款的具体起算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双方一直在进行交易,故本院认为,资金利息应自对账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创通公司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鸿升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创通公司在缔约时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二建公司,第三人鸿升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创通公司不能依据合同纠纷主张第三人鸿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创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创通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657.6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7449.0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及以104208.5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阳创通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