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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吉安县。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其姨父董某驾驶小轿车在吉安县城井冈春天小区停放,因该车挡住了郭某电动车出入,双方发生争吵。郭某老公彭某甲和婆婆赖某赶到现场,与李某、董某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李某一脚将赖某胸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赖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彭某甲、董某、彭某乙、王某、杜某、晏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