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巡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闫才与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才,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316号原告闫才。被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经理。原告闫才与被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301项目部干活,被塔吊上掉落的重物砸伤,随即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811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事实存在,被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301项目部,该公司未发生安全事故,也未聘用闫才。在诉讼中,原告闫才承认被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自己没有劳务关系,与自己有劳务关系的是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体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全部退付原告闫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