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常书强诉被告王钦霞 (王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书强,张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常书强,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男,系河南省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钦霞,又名王侠,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常书强诉被告王钦霞(王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专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钦霞(王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告在东建材经营铝合金门市,当时雇佣耿来法在店内管理,被告王钦霞(王侠)及其丈夫孙三到原先门市购买铝合金总价值1万多元,支付部分款后,下欠4500元,王钦霞以王侠为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王钦霞当时向我出具的欠条署名欠款人王侠,而王侠与王钦霞实为一人,因当时我们并不知道她的身份证名字叫王钦霞,其丈夫孙三和她前往原告门店要求定制铝合金门窗时其丈夫就称她为王侠,所以她就以王侠为名向我们出具了欠条。证人耿来法、张五建、杨西安均能证实被告王侠就是王钦霞,王侠是其平时的常用名。被告王钦霞书面辩称,本人姓名王钦霞,昵称钦霞,别无他名。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前,被告王侠家自建房,便与其丈夫孙三一起到原告在汝州市东建材的铝合金门店订购铝合金门窗,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铝合金门窗,并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安装,总价值一万多元,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部分于2010年2月9日由王侠向原告常书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铝合金4500元(肆仟伍佰元)2010.2.9号王侠”。后原告多次持该条向被告王钦霞(王侠)讨账未果,为此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案庭审中证人耿来法、张五建、杨西安当庭所作证言证实王侠与王钦霞系同一人,是王钦霞于2010年2月9日在其家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9日王侠(王钦霞)书写的欠条一份及证人耿来法、张五建、杨西安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钦霞所欠原告常书强铝合金款4500元由被告王钦霞所打的欠条为凭,证人耿来法、张五建、杨西安当庭所作证言证实被告王钦霞与欠条中的“王侠”系同一人,故被告王钦霞欠原告常书强铝合金款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清偿,久拖不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钦霞辩称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钦霞偿还原告常书强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钦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应自逾期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杨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亚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