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熊细件与万正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胡建兵,万红英,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江西亚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国保,胡建波,龚梅娇,万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熊细件,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陶小华,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万正洪,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卫,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兵,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顺如,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红英,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顺如,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亚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美华。被告:胡国保���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建波,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龚梅娇,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万国平,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诉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江西亚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胡国保、胡建波、龚梅娇、万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卫,被告胡建兵、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顺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红英、亚泰公司、胡国保、胡建波、龚梅娇、万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胡建兵、万红英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胡建波、万红英因需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3、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3%计算,逾期归还的,每日应按欠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胡建波、万红英因需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8日;3、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3%计算,逾期归还的,每日应按欠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三原告通过案外人南昌田环粮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环公司)向被告胡建兵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337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又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定:1、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因需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5日;3、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3%计算,逾期归还的,每日应按欠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被告万国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三原告通过案外人万燕向被告胡建兵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200万元。被告胡建兵、万红英收到三原告的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经过三原告的催促,被告胡建兵、万红英才于2014年2月15日支付了利息和部分违约金。同时,被告田园公司、亚泰公司、胡国保、胡建波、龚梅娇为被告胡建兵、万红英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胡建兵、万红英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田园公司、亚泰公司、胡国保、胡建波、龚梅娇、万国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胡建兵、万红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37万元、利息24702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共计人民币5617020元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田园公司、亚泰公司、胡国保、胡建波、龚梅娇对被告胡建兵、万红英的借款本息523万元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万国平对被告胡建兵、万红英的借款本息209200元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兵辩称:借款属实,具体金额应以原告转款金额为准,其已向三原告归还了借款1224765元(含大米折抵款1024765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田园公司辩称:其没有为借款人进行担保,在承诺书上盖章只是说明胡建兵在其公司享有股权。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告明知其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该借款���行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万红英、亚泰公司、胡国保、胡建波、龚梅娇、万国平均未进行答辩。在诉讼中,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2013年10月10日《借款协议》、《借据》,证明: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向三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3%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证据二:2013年10月10日《借款协议》、《借据》,证明: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向三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3%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欠息金额的5‰计算。证据三:转账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三原告通过案外人田环公司向被告胡建兵的账户汇入借款337万元。证据四:2013年12月18日《借款协议》、《借据》,证明: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向三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3%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欠息金额的5‰计算,被告万国平为该200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证据五:转账凭证复印件二张,证明:三原告通过案外人万燕向被告胡建兵的账户汇入借款200万元。证据六:《保证人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田园公司、亚泰公司、胡国保、胡建波、龚梅娇为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向三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期限为本息还清时止;被告万国平为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向三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期限为本息还清时止。证据七(庭审后补充):转账凭证六张,证明:三原告通过案外人田环公司向被告胡建兵的账户汇入借款337万元、通过案外人万燕向被告胡建兵的账户汇入借款200万元。被告胡建兵、田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利率及违约金不合法,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到位要以三原告直接转账至胡建兵账户为准。证据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不是三原告的转款,是田环公司及万燕向胡建兵的转款。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田园公司在《保证人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只能证明胡建兵是股东,田园公司没有为胡建兵担保,万国平签的《保证人承诺书》与其无关。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万国平对原告在庭审后补充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胡建兵、田园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手写还款的书面材料及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胡建兵已向三原告归还了借款1224765元(大米折抵款1024765元、胡国保向熊细件妻子万小芬转款20万元)。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万小芬是熊细件的妻子,确实收到这20万元,但这20万元不是归还本金,而是支付利息,对手写还款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量与金额有异议,以签收单据为准。确实有稻谷抵利息这件事,稻谷是抵2014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不是归还本金。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借款协议》、《借据》,有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予以确认。被告胡建兵、田园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证据三、五、七:转账凭证��有《借款协议》、《借据》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六:《保证人承诺书》,有《借款协议》、《借据》相印证,予以确认。被告胡建兵、田园公司对证据三、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胡建兵、田园公司提供的手写还款的书面材料和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与被告胡建兵、万红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因需向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逾期归还,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应按欠款金额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借款利息按月息2.3%计算。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并向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出具一份《借据》。同日,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与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因需向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借款人民币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逾期归还,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应按欠款金额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借款利息按月息2.3%计算。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并向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出具一份《借据》。同日,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通过案外人田环公司的账户分四次向被告胡建兵的银行账户汇款37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337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与被告胡建兵、万红英、万国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因需向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元月5日止,逾期归还的,被告胡建兵、万红英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借款利息按月息2.3%计算。如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欠款,由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代为归还所有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直到还清为止。被告万国平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并向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出具一份《借据》。同日,被告万国平向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出具一份《保证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为胡建兵向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借款2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愿意用所有财产及本人名下所有公司的股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通过案外人万燕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胡建兵的银行账户汇款70万元、130万元,合计200万元。之后,被告田园公司、亚泰公司、胡国保、胡建波、龚梅娇共同向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出具一份《保证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为胡建兵、万红英向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借款5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愿意用个人所有财产及个人名下公司的所有股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据共两张,其中一张借款300万元,另一张借款200万元)。被告胡建兵作为被告田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2月14日,被告胡国保通过案外人万小芬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被告胡建兵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4日向原告给付大米60780市斤(60780×2.35元=142833元)、64710市斤(64710×2.35元=152068.50元)、63360市斤(63360×2.35元=148896元)、65950市斤(65950×2.35元=154982.50元)、62980市斤(62980×2.35元=148003元)、64400市斤(64400×2.35元=151340元)、53890市斤(53890×2.35元=126641.50元),合计436070市斤,每市斤2.35元,即以大米折价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024764.5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向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借款人民币537万元整,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借据》为据,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该借款期限已过,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要求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自认及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已收取的被告汇款20万元及大米折价款1024764.50元,应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原则进行计算。因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3%及每日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超过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无效,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算,原告应收取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借款法定利息为人民币409889.04元。(详见附表)两者相抵,原告实际收取的被告借款利息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借款利息814875.4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超出数额应折算为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4875.46元。即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55124.54元。根据被告田园公司、亚泰公司、胡国保、胡建波、龚梅娇、万国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被告田园公司、亚泰公司、胡国保、胡建波、龚梅娇自愿为被告胡建兵、万红英500万元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国平自愿为被告胡建兵、万红英200万元本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借款本金4555124.54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二、被告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江西亚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国保、胡建波、龚梅娇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兵、万红英追偿;三、被告万国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兵、万红英追偿;四、驳回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0元,由原告熊细件、陶小华、万正洪负担5902元,被告胡建兵、万红英、南昌县田园米业有限公司、江西亚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国保、胡建波、龚梅娇、万国平连带负担45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璐审 判 员 胡巧明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表借款起至时间借款本金实际利息法定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利息差额(折算本金数额)欠息2013年10月10日—2014年2月13日3370000142833292459.83149626.83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13日200000079266.6779266.672014年2月14日53700002000003669.50325632014年2月15日—16日5370000152068.50112166.502014年2月17日5257833.501488963592.85145303.152014年2月18日--20日5112530.35154982.5010480.69144501.812014年2月21日4968028.541480033394.82144608.182014年2月22日4823420.361513401480442014年2月23日--24日4675376.36126641.506389.68120251.822014年2月25日—付清时止4555124.5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