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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傅正元与戴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正元,戴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傅正元。被告戴树虎。原告傅正元与被告戴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正元诉称,被告戴树虎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1994年6月25日、1995年3月3日、1996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0元、5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其中3000元借款按每月利息54元共支付3个月,余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199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3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54元计算的利息1344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树虎未作答辩。原告傅正元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1994年6月25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正元人民币叁仟元正,每月利息(54元)”;落款日期为1995年3月3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正元人民币贰仟元正”;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24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正元人民币伍仟元正”。三张借条借款人签名均为戴树虎。用以证明被告戴树虎向原告傅正元借款共计1万元的事实;2.岱山县东沙镇东沙社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傅正元与借条中记载的付正元系同一人。被告戴树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傅正元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戴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树虎先后三次向原告傅正元借款共计1万元,并于1994年6月25日、1995年3月3日、1996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各一张。其中,1994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3000元,每月利息54元,其余两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其中落款日期为1994年6月25日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3000元按每月利息54元共支付3个月,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傅正元与被告戴树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树虎向原告傅正元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傅正元要求被告戴树虎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落款日期为1994年6月25日借条中记载的3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三个月,故本院对该自认予以确认,在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中应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25日前3000元借款利息计132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因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中两张无利息约定,另一张借条中记载的3000元借款虽约定了利息,但原告自愿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树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正元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3月25日前3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3284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戴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