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伯文,罗田县河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晏某某。委托代理人晏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奇光、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伯文、被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农历12月15日,我与被告晏某某经黄某某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我与被告商量,想通过试管婴儿手术生育一个小孩,但未成功。被告不仅不体谅我的感受、关心我,反而责怪我。我自2012年8月份从武汉人民医院回娘家后,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更让我不能容忍和接受的是,被告母亲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已为被告抱养一小孩,同时还到我娘家闹事。因此,导致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恶化,形同陌生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3月17日向罗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然而,人民法院的认为只是一个美好的愿望,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至今无任何联系。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嫁妆归我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身份。证据二、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被告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在外务工,我的务工收入全部交由原告保存。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多次打电话原告,均未取得联系。故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将我的全部务工收入返还给我。庭审过程中,被告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12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被告经商议在武汉市人民医院进行试管婴儿手术,但未成功。为此,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份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母亲未征得原告同意,以被告晏某某名义收养一女孩,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此事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4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嫁妆归其所有。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嫁妆)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高组柜三组、矮组柜三组。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生育子女问题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后原、被告之间未相互沟通和理解,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原告以双方之间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嫁妆,应依法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婚前财产嫁妆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高组柜三组、矮组柜三组,归原告杨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亚萍审 判 员 周奇光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应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