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富林,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戴鸣鹤,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林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鸣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隐瞒其阳萎不举的事实,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冷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两人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恩爱。因双方交流较少,夫妻生活不协调属于正常现象,原因是心理因素所致,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被告故意隐瞒自己生理毛病的事实。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陈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夫妻生活不协调,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陈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夫妻之间加强沟通,解决双方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聂道胜人民陪审员 温 梅人民陪审员 陶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