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戚某与臧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女,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戚某因与被上诉人臧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戚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戚某与臧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戚某应当多分份额。一审法院查明,戚某与臧某于197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76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名叫臧某甲;1979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名叫臧某乙。戚某、臧某婚后经常争吵,夫妻间的矛盾逐渐加深。九十年代末,戚某赴广东省打工,双方长期分居两地。戚某与臧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三村175号房屋的产权,2005年洲头三村地区进行危房改造,戚某、臧某在原房屋地基上修建了新房,修建后的新房屋进行了扩大,但其中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面积仍为29.71平方米。戚某在庭审中陈述称,修建房屋的资金全部由自己支出,臧某对此未予认同。新房屋修建完成后戚某回到武汉,二人均在上述新房屋内居住,但戚某、臧某二人仍然经常发生矛盾,二人各住一室,分别开伙,经济分开。2012年11月16日,臧某就洲头三村175号房屋的拆迁还建事宜单方与汉阳区长江城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武汉新港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其后臧某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戚某则仍在洲头三村175号房屋居住。2013年12月5日,戚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臧某离婚,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不准许戚某与臧某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本案审理过程中,戚某曾数次变更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戚某先是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取臧某与拆迁方签订的拆迁协议,要求按照调取的拆迁协议确定的房产进行分割。在法院调取上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后,戚某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了异议,并认为该协议是臧某单方签订的协议因而没有法律效力,表示不同意按照协议确定的还建房产及拆迁补偿待遇进行分割,转而要求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房屋面积进行分割。其后,戚某再次变更其诉请,要求按照2005年重建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戚某与臧某长期感情不合,经常因为感情问题、经济问题等发生争吵、争执,并最终分居。戚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臧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许其与臧某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戚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臧某离婚,而臧某也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戚某与臧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许戚某与臧某离婚。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三村175号房屋经过戚某与臧某的重建,重建后的房屋有证面积仍为29.71平方米,房屋的其余建筑面积既不确定也未办理房屋使用权证,且臧某以就该房屋与拆迁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而戚某认为上述协议系臧某单方与拆迁方签订,主张上述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宜在本案中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戚某与臧某的上述夫妻共同房产分割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戚某与臧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戚某负担100元,臧某负担100元。判后,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臧某把房屋的证件都偷出去,将房子的财产都签在他一个人身上,希望二审法院将臧某交给拆迁办还建平房35.48平方米的房产证判给戚某,同时把2005年危房改建160平方米左右的四层楼房全部判给戚某,由戚某补偿臧某60平方米房子和5万元装修款。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臧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戚某与臧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长期感情不合,经常因为感情问题、经济问题等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戚某曾起诉要求与臧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予以准许正确。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三村175号房屋系戚某与臧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诉争房屋经过戚某与臧某重建,重建后的房屋有证面积仍为29.71平方米,实际面积远大于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面积,该房屋的其余建筑面积既不确定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屋面临拆迁,臧某也已就该房屋的拆迁还建事宜与汉阳区长江城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武汉新港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但戚某认为上述二份协议系臧某单方与拆迁方签订,主张上述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故诉争房屋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戚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戚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黄 浩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