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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窦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窦某甲。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树润适用简易程序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甲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2008年12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窦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同,二人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判令被告返还电脑、电冰柜等。被告范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于2007年,经过一年多的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一些矛盾,但被告不愿意离婚,不希望完整的家庭支离破碎、不希望给儿子造成伤害。只要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被告愿与原告共同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2007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2008年12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9日(2008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了陈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接近七年,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和误会,但本院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考虑被告范某表示愿与被告窦某甲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故本院不准许原告窦某甲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努力维护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的良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永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