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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崔可心与王宗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可心,王宗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崔可心,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尹宝华,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乐亭县。被告:王宗利,1955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崔可心与被告王宗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可心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可心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租赁原告经营的冷冻厂的冷库两间、平房三间及小院一个,双方约定租期为3年,租金5500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3年租金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的设施进行了更新改造,添置了相关辅助设施并予以经营使用。2014年6月26日,被告将冷冻厂整体转让他人,原告租赁的设施被拆除,两间冷库被收回,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返还租金等各项事宜,但一直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5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被告王宗利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让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55000元人民币的理由不成立。在我冷冻厂整体转让之前,我已告知原告说你想怎么办,原告说,按咱们的合同我要求继续使用三年,所以2014年6月26日我与刘永清签订了包括与崔可心有承包协议,由刘永清延续的协议。2014年6月27日,刘永清接收了冷冻厂开始管理,直到2014年12月崔可心还在进货,使用所承包的两间冷库,所以崔可心与刘永清已经建立了按协议共同使用冷库的合作事实,所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的说法不是事实。我与刘永清转让费是在崔可心要求继续使用三年,刘永清同意延续崔可心与我存在合同下形成的,如果说崔可心想与我解除合同,应在我冷库转之前提出,而不是现在,所以我没有责任返还承包费,崔可心想解除合同,放弃两间冷库的使用权,刘永清收益,崔可心应该同刘永清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崔可心与被告王宗利签订转租合同,被告王宗利将承包的冷冻厂两间冷库平房3间及小院租赁给原告崔可心使用。租期3年,租赁费共55000元,乙方(原告)一次交清。并约定如转租期间有大变动(如整体租卖)甲方(被告)有权收回合同,并负责向乙方提供部分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3年租金5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与他人签订冷冻厂整体转让协议,将冷冻厂整体转让给他人,该协议中没有原告签字。2014年10月中旬,因冷冻厂维修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原告实际使用冷库时间为5.5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并承担损失共计180000元。被告拒绝返还租金,并主张原告应向冷冻厂的接收方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租赁协议,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承包的冷冻厂冷库两间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将冷冻厂整体转让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剩余租金的法律责任。返还租金数额应为原告给付租金总额扣除原告使用期间的费用46597.22元(550000元-55000元/36个月×5.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其设备被拆除涉及他人,应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可心与被告王宗利之间的租赁协议。二、被告王宗利返还原告崔可心剩余租金46597.22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王宗利承担965元,由原告承担21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