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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苏福斯特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汉马硅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汉马硅业有限公司,江苏福斯特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合议庭成员签名书记员  校对签发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汉马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福斯特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天目西路。上诉人内蒙古汉马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福斯特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汉马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汉马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现汉马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马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制作安装均在上诉人厂区内,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同时案涉合同包括现场制作、安装、调试,也不可能在被上诉人处完成。二、本案无论合同性质如何,其合同履行地均应在上诉人厂区,其管辖法院均应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尔市乌特拉中旗。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双方约定“按技术协议和双方确认的图纸制造”,本合同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汉马公司上诉称案涉设备制作、安装均在其厂区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诉称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加工行为地应在福斯特公司处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乐文审判员钱晖代理审判员朱希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梅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