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四川三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安吉物流商贸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安吉物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四川三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张欲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昌伟,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宜宾安吉物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马任重。原告四川三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与被告四川宜宾安吉物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伟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安吉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三力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配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赊销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配件,所有货款每季度底结清,若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及时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6363元、违约金19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三力公司与被告安吉物流公司签订了《配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赊销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配件,所有货款每季度底结清,合同执行期从2014年1月1日至11月25日,若每季度末未结清的授信货款或超出授信额度出库的货款均视为逾期货款,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发货,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对账函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货款1939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账函、签收单、委托发货函、委托提货函、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三力公司与被告安吉物流公司签订的《配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请求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宜宾安吉物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三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3963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四川三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750元,由原告四川三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63元,被告四川宜宾安吉物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87元,该款已由原告四川三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四川宜宾安吉物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