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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丽娟与左春、淮安市老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娟,左春,淮安市老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朱丽娟。委托代理人赵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春。被告淮安市老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侯泉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50-2号综合楼6层。负责人曹乃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丽娟诉被告左春、被告淮安市老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老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财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渤海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春、被告老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娟诉称:2014年2月28日21时41分许,在淮阴区樱花园大药房前,被告左春驾驶的被告老侯公司所有的苏H×××××号轿车,与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原告朱丽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朱丽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有关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衣服鞋损失、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2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左春未作答辩。被告老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渤海财保辩称:1、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认可;2、衣服损失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否则不认可;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寿财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41分许,被告左春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阴区承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樱花园大药房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后左转弯的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造成胡某、原告朱丽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丽娟无责任。苏H×××××号轿车系被告老侯公司所有,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左春持有A2型驾驶证。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侧髋关节脱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20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3、义齿修复费用约需4600元,更换期限10-15年。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朱丽娟系城镇户口,其和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胡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在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不需重复调查。原告与其丈夫胡某有一女儿胡嘉轩,2006年1月20日生。另查明: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胡某的损失予以处理,已判决:1、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11140元以及诉讼费2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4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628.36元。在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朱丽娟的下列费用予以支持:1、医疗费48025.82元;2、后续治疗费(义齿修复费用)4600元/次×3次=1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4、营养费11周×7天×23476元/365天×50%=2476.24元;5、护理费11周×7天×80元/天=6160元;6、误工费24天×1700元/30天+1000元=2360元;7、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146294.06元。判决:1、被告渤海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娟81512元;2、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丽娟44051.8元;3、案件受理费11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3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2903元,由被告渤海财保负担1451.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负担1451.5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本案中的诉求认定如下:一、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2347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年×0.1(伤残系数)/2人=10564.2元;三、衣服、鞋子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损��的衣服、鞋子,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合计1216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朱丽娟本案中诉求合计12164.2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渤海财保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丽娟121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朱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78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