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谢辉诉梁小刚、黄艳、梁永林、蒋兰案外人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兰,谢辉,梁小刚,黄艳,梁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执复字第3号申请人蒋兰,女,汉族,46岁。被申请人谢辉,男,汉族,45岁。被申请人梁小刚,男,汉族,40岁。被申请人黄艳,女,汉族,34岁。被申请人梁永林,男,汉族,42岁。被申请人谢辉因与被申请人梁小刚、黄艳、梁永林、申请人蒋兰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船山民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申请人蒋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款400000元。申请人蒋兰对保全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蒋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梁永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3日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6月23日,梁小刚向谢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梁永林提供担保并签字。但该纠纷与申请人无关,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核实后予以解冻。申请人蒋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遂船山民高司调2006字0136号)及身份证。被申请人谢辉辩称,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但蒋兰与梁永林一直是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蒋兰的异议不成立,不应予以解冻。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梁小刚因购买门面急需资金,向被申请人谢辉借款300000元。同日,谢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小刚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梁小刚向谢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谢辉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借期壹个月。月息按月3%计算,到时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梁小刚(签名捺印)2014.6.23。担保人:梁永林(签名捺印)。”再查明,申请人蒋兰与被申请人梁永林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3日,双方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谢辉申请冻结申请人蒋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是否恰当。虽然谢辉与梁小刚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梁永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根据申请人蒋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梁永林对该笔债务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与蒋兰离婚后。被申请人谢辉辩称,蒋兰与梁永林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被申请人蒋兰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应当解除对涉案款项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蒋兰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解除对申请人蒋兰在中国工商银行所开账户存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冻结。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倩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