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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王春波,滕化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原 告 中 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松 原 市 分 行 与 二 被 告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9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第一被告王春波第二被告滕化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我行于2013年1月16日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整,但二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因多次催要未果,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借款本金19232.8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二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