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少安红色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少安红色生态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韩春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少安红色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原安徽南岳山庄红色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桂少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新华,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秀红,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南岳山庄红色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少安红色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92元,减半收取17996元,由原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