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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汤加英、汤万洪、李桂华与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剑芬,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蓝剑芬,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畲族。委托代理人叶建平,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是银,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必胜,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剑芬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剑芬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平、何是银、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剑芬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该商城XX坊X幢104、302室总计1铺商铺包租给被告,期限三年,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均作了约定。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拒绝交还房屋。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在沪江商贸城的商铺房屋;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每天60.27元支付房屋租金,并承担每铺违约金4400元。被告沪江管理公司辩称,被告为开发市场,低价出售房屋,为培育市场,大量花费资金,因未收到华侨公司的债权,为开发冷库造成资金困难,现已积极筹措资金,为了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不应解除合同。另外由于原告房屋空置,因此应按每年18000元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其中第三条包租形式:乙方(产权人)同意在本合同期内,甲方(被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全权代理乙方从事商铺租赁、管理的一切活动;第四条包租期限:包租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第八条违约责任:如甲方(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甲方(被告)每月按照年度租金的百分之二十(20%)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也未归还商铺,原告遂���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在沪江商贸城的商铺房屋;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每天60.27元支付房屋租金,并承担每铺违约金4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明确约定包租期限为3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且约定拖欠租金两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现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超过两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返还原告在沪江商贸城商铺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租金(房屋使用费)标准应按照未转租的包租租金标准即18000元/铺/年计算。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4400元/铺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蓝剑芬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XX坊X幢104、302室房屋返还给原告蓝剑芬;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蓝剑芬违约金4400元;四、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蓝剑芬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铺18000元/年计算,本案中为一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晨书 记 员  许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