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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姜桂芳与宋铁军、刘玉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芳,宋铁军,刘玉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姜桂芳。委托代理人熊玉枝,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铁军。被告刘玉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单位职工。原告姜桂芳诉被告宋铁军、刘玉春、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熊玉枝,被告宋铁军、刘玉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2时58分许,被告宋铁军驾驶津J×××××号客车由津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前部与从津滨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原告身体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湿肺、鼻骨骨折等。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铁军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桂芳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8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250元、误工费19768.68元、护理费8928.54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862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医疗费单据20张、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护理协议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费发票1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残疾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6张;出租车发票若干。被告宋铁军、刘玉春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是刘玉春的,宋铁军借用刘玉春的车,前期宋铁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者险。被告宋铁军、刘玉春提供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驶证1份、驾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在大地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在保险限额内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于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和护理费都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我们同意一共给付90天的,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周的,标准出院后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营养费住院期间一天给30元,交通费同意酌情给付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2014年10月18日12时58分许,被告宋铁军驾驶津J×××××号客车由津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前部与从津滨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原告身体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铁军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桂芳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胸部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湿肺、鼻骨骨折等(详见诊断证明书)。另查,被告宋铁军驾驶向刘玉春借用的津J×××××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980.29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中有被告宋铁军垫付的18000元,原告医疗费11980.29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共住院37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250元,并提供医院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佐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100天每天25元的营养费,原告营养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9768.68元(自2014年10月18日-2015年2月20日,共计122天,标准按照每年59144元农林渔业标准计算),其提供了建休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其参加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的证明,亦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自2014年10月18日-2015年2月19日误工费9780.48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928.54元,并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及医院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出院后14天的护理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1095.4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为7755.41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姜桂芳、被告宋铁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原告姜桂芳、被告宋铁军均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桂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0.4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755.41元,共计18535.8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桂芳医疗费198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8180.29元的60%,计4908.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桂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0.4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755.41元,共计18535.8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桂芳医疗费198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8180.29元的60%,计4908.17元;三、驳回原告姜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