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管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松华与刘华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华,刘华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松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安,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华家,居民。委托代理人卞秀娟,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松华与被告刘华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刘华家的委托代理人卞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华诉称,2014年10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8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华家答辩并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无异议。另外,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1006.67元,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安丘市石埠子镇冢头村村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村连村路村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松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华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松华伤后当天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72111.33元;2015年1月16日、26日,原告先后二次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477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因伤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215.81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因伤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4910.74元。上述,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9714.88元。原告刘松华之伤经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松华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颅骨缺损,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3、护理为60天,前30天二人护理,后30天一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3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8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刘华家伤后当天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502.67元。被告刘华家之伤经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华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刘华家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本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松华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车主系原告本人,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松华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9343.26元、误工费7896元、护理费6969.6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刘松华均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被告刘华家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502.67元、误工费4536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4元;原告刘松华均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864元;审理中,原告刘松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5726.86元,要求被告刘华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02008.80元;被告刘华家则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006.67元,要求原告刘松华全部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华家与原告刘松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松华、被告刘华家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了双方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对方均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刘松华主张的经济损失145726.86元,被告刘华家主张的经济损失41006.67元,对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原、被告作为事故车的车主,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事故车上路行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按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02008.8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1006.67元,除鉴定费1900元外,其余损失均不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范围,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570元;综上,原告共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9676.67元。被告主张的其余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家赔偿原告刘松华各项经济损失102008.80元;二、原告刘松华赔偿被告刘华家各项经济损失39676.67元;三、驳回被告刘华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刘华家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刘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