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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辖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兴建与巴岩松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建,巴岩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建,女。委托代理人:赵燕,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藤藤,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岩松,女。上诉人王兴建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辖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的垦利县公安局胜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双方约定管辖的收条均未经庭审质证,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王兴建为被上诉人巴岩松出具的收条中约定“到期不还由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该字迹非上诉人本人所写,被上诉人认可该约定系在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现场所写,但现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淑媛审 判 员  张素云代理审判员  谢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