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72号原告朱某某,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琳,女,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女,1991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琳和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平均分割8.5万元及“三金”;被告蔡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及“三金”。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登记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这份证据没异议2、媒人杜立范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8.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这份证据没异议3、金店收据2张,金额为13585元。欲证明:原告曾经给被告买“三金”,花费了13585元。“三金”在被告处。经质证被告对收据没异议,对这件事情有异议,因为东西是被告自己买的。收据结婚后放在原告家的。4、本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质证被告对这份证据没异议。案件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7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8.5万元,购买了“三金”花13585元。2014年12月16日,本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虽共同生活多年,未生育子女,且本案被告于2013年12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2013年1月11日开始共同生活,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习俗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及“三金”,是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时的信物,婚姻关系成就时,该信物属性为赠与属性,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向被告给付财务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原被告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三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返还彩礼款、退还“三金”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紫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