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裴光欢与祖长亮、颜广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光欢,祖长亮,颜广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裴光欢,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祖长亮,农民。被告:颜广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裴广欢与被告祖长亮、颜广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广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祖长亮、颜广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广欢诉称:2014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祖长亮驾驶冀B×××××号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古马镇傅庄村街里处,刮到线缆,造成作业人员滦县古马镇傅庄村裴广欢受伤的意外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祖长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广欢受伤后被送到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81908.63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现原告诉至滦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154.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1908.63元、××赔偿金90320元、误工费35564元、护理费3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总损失为223910.3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方应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请,且新标准也未实施,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增加诉请;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原告的医疗费有单独购药情况,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农合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当依法扣除;误工费过高;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滦县古马镇傅庄村,所以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过低,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祖长亮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钱。被告颜广发辩称:我们没说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祖长亮驾驶冀B×××××号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古马镇傅庄村街里处,刮到线缆,造成作业人员滦县古马镇傅庄村裴广欢受伤的意外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祖长亮承担此意外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裴广欢被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51天,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提供了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要求给付医疗费81908.63元。2015年2月5日裴广欢的伤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2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裴广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2512元。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要求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90320元(22580*20*20%元),后增加该项请求要求按2015年标准给付96564元(24141*20*20%);提供了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要求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给付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35564元;要求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197.7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增加诉请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祖长亮已垫付2000元。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颜广发,祖长亮系颜广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祖长亮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原告未获得及时赔偿故向我院起诉,要求给付其经济损失231154.3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件、唐华(2015)临鉴字第29号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该案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祖长亮承担此意外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祖长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冀B×××××号车登记车主系颜广发,祖长亮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祖长亮履行职务过程,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颜广发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颜广发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颜广发按祖长亮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对原告裴广欢提交的滦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费及药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裴广欢因该事故共开支医疗费80796.63元。根据病历显示两次住院51天,应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唐华(2015)临鉴字第29号鉴定书,因出具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5年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但因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未正式执行,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其已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且该证据该请求证据充分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0320(22580*20*20%)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行业证据,并结合误工时间241天,参照2014年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31197.28(47249/365*241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依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为3155.01元(13664/365*51)。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400元及检查费1112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法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证(住院12天)注意事项中注明加强营养,故该损失按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24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出院、住院、复查、评残、解决事故等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程度没有达到应给予该项赔偿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裴广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7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误工费31197.28元、护理费3155.01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512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9740.92元。对于被告祖长亮的垫付款2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比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广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09740.92。扣除被告祖长亮已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给付原告裴广欢207740.92元;给付祖长亮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裴广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裴广欢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建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