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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履行做母亲的义务,离家已2年多,一直未回。孩子现在上七年级,一直由我的父母带着,现在每天都是由我带。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希望被告回来继续生活,但被告要求将一套房子过户到其名下,或拿现金10万元给她后,她再与原告继续生活。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原新浦区丰��苑8号楼三单元某室房屋一套;海马牌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原告姐姐借的多笔借款,其中2007年10月18日,借10万元;2009年4月2日,借14000元;2009年10月25日,买丰泰苑的房子借7.5万元;2013年5月孩子住院借1.8万元;2014年8月24日,上学借读借1.2万元;2015年2月5日,给孩子取钢板借5000元。另外,在被告处有8.6万元的存款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走上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原告的姐姐与原告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新浦区巨龙街南路21-9号楼二单元某室房屋骗至原告姐姐名下,并答复给付被告15万元现金。当被告将房屋变更到其姐姐名下,并归还了以前欠其姐姐的11.4万元钱后,剩余的15万元原告姐姐至今没有给付给被告。所以,导致被告对原告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才多次走上法庭。现在我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债务与我没有关系,可以让债权人另行起诉。我没有离家出走,除非他打我的时候,在我哥哥家过几天。我自去年孩子胳膊摔伤住院后,一直借住在我哥哥家,但我每个星期去看孩子三次,孩子的衣服、吃的,都是我送过去的。我现在没有工作,以前也在原告姐姐的公司上班,2013年10月辞职的。现被告居住的原新浦区丰泰苑8号楼三单元某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海马轿车现在被告处,被告予以认可。还有其他的共同财产:柜机一台、挂机两台、电视机两台、电脑一台、橱柜一套、太阳能及煤气管道等、其他家具、电瓶车一辆、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金项链(男式)一条。夫妻共同共同债务有:原告的大哥田文富借1万元;二哥田文建借8000元。借原告姐姐1.4万元的条子是我写的,但这笔钱借给原告买项链了。借10万元是事实,但后来在巨龙街的房子和他姐姐协议冲抵了。孩子手术费和取钢板的钱��口头协议的,她欠我的15万元至今未归还,应进行冲抵。我们家所购买的房屋就是学区房,对借1.2万元上学我不承认。关于7.5万元的借条我不知道,不予认可。关于8.6万元的存款问题,在2015年春节的时候,已从银行一次性提取出8万元给原告用完了,另6000元钱取出来用于家里生活了。庭审中,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反驳称,被告所说的个人的房产变更到我姐姐的头上不是事实,巨龙街的房子,是我姐姐买给我们俩的,对于这套房子的问题,可以另行起诉。8.6万元存款,在2103号案件中法官已查实过了,是被告的名字。当时在农行海州支行查到6000元活期;还有大庆西路的农行、南极路的农行一个3万元,一个5万元,都是定期。2015年春节我们没有在一起,孩子生活、上学都是借的钱。项链曾经确实有一条,但现在被告手中。关于我大哥借1万元;我二哥借8000元,都不是���实,他们没有借我们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田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相关房产等问题,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离婚,又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孩子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被告目前没有工作。再查明,原、被告在银行共有存款8.6万元,现在被告处。原新浦区丰泰苑8号楼三单元某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该房屋折价为45万元。双方同意海马牌轿车折价为4万元,为原告所有。目前,该房屋��汽车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同意50柜机一台、格力挂机两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两台、台式电脑一台、橱柜一套、电瓶车一辆为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新民初字第02103号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01051号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收条、房产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而发生隔阂,后又疏于沟通和交流,致夫妻之间产生较大矛盾,双方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现均同意离婚。从双方婚姻的现状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子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且孩子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决定其由原告抚养,结合被告现状和连云港市城镇居民收入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400���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45万元+8.6万元+4万元=57.6万元,由于原告抚养小孩,故位于原新浦区丰泰苑的房屋归原告使用、所有为宜,且被告同意海马牌轿车给原告使用,故原告应补偿被告17.9万元(45÷2-8.6+4)。对被告辩称8.6万元已取出来用于家里生活,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一条项链的主张,由于原告不承认在其手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项链在原告处,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原新浦区巨龙街南路房屋产权及相关债务问题,由于双方对其争议较大,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甲和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直至田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17.9万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原新浦区丰泰苑8号楼三单元某室房屋、海马牌轿车一辆交付给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将50柜机一台、格力挂机两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两台、台式电脑一台、橱柜一套、电瓶车一辆运走。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应当承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颜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以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到支付其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