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洪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田某某,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李某某母亲),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二被告将位于西林区新兴街新林委楼房一户以8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85000.00元房款,但二被告未交付原告楼房,也未归还楼房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或将楼房交付给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某某辩称,2014年4、5月份,原告来我家让我腾房时我才知道卖房一事,之前我根本不知晓此事。致于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买卖房屋一事我一概不知。之前我已将此楼房办抵押贷款,现仍在抵押贷款中,按月还贷。此楼房价值16-17万元,我不可能以8.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异议是该协议上“洪某某”的签字和指纹都不是本人所为,签字是李某某所为。2、2011年8月9日签订的交换协议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用车照将楼房产权证换回,并承诺办完贷款后再将房证交还原告。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证人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被告签合同时是中间人。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对此证人出庭作证的异议是此前没见过证人。4、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楼房买卖协议书的签字是被告洪某某本人所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异议是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5、鉴定费票据1800.00元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宿费用300.50元。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4鉴定书,被告虽然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称身体多病不能出门。再有患病在身治疗需要一定的费用,重新鉴定在支付费用上也有困难。因此没有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协议书与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证据1和3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西林区新兴街新林委面积为71.21平方米的楼房一户以8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付被告85000.00元房款,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后于2011年8月9日被告李某某用吊车手续换回楼房产权证,办理了抵押贷款。该楼房现仍由被告方偿还贷款中,至今未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85000.00元或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等2100.50元及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重新做鉴定。但称身体有病不能出门,再者对重新鉴定的费用也有困难,致使重新鉴定没进行。本院认为,公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如期交付房屋。被告非但不交付房屋和过户登记,而且还将该楼房办理了抵押贷款,导致买卖该楼房协议无法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返还原告楼房款85000.0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宿费3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长林审判员 于 海审判员 高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