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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施森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森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森林。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30号。负责人汪竹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生、韩伟,该支行员工。上诉人施森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工行涟水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涟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上诉人工行涟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生、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森林在一审中诉称:1989年8月24日,施森林在工行涟水支行处用化名施文思办理定期整存整取智力投资保值储蓄存单业务,存款人民币1000元,存期24年,月息10厘95毫,2013年8月24日到期。利息计算按三年一转加保值贴补率进行计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该存单到期后,工行涟水支行不按存单约定支付利息,施森林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行涟水支行给付施森林储蓄本金1000元及利息。工行涟水支行在一审中辩称:施森林存款1000元是事实,存期24年,月息10.95‰。按存单上利息计算,到期利息应当为315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规定,没有月利率19.5‰的规定,实际利率就是10.95‰。24年存期间,有2段存单利息共需缴利息税212.4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森林于1989年8月24日在工行涟水支行处存款1000元,期限24年,到期日为2013年8月24日,月息为10厘95毫。原审庭审中,施森林认为本案的利率为月息10厘95毫即月息19.5‰,并认为应按照三年一转存的方式计算利息,前三年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下三年的利息。工行涟水支行则认为月息是10.95‰,且不应按照三年一转的方式计算利息,应直接按照24年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施森林、工行涟水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施森林所举的存单上载明的月息为10厘95毫,现施森林认为是月息19.5‰,工行涟水支行认为是月息10.95‰。原审法院认为存单上的月息10厘95毫,系月息10.95‰。理由:首先,厘和毫之间是十进制,如果是19.5‰,那么存单上应书写为19厘5毫。其次,10厘95毫也可以读成十厘九五毫,类似于2014年的读法。再者,1989年国家规定3年期银行存款的月利率也是10.95‰。对于施森林主张存款按3年一转存的方法计算利息问题,因存单上约定的存款期限仅是24年,并无三年一转存的约定,故法院对施森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工行涟水支行应支付施森林存款本息合计4153.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存款到期后,工行涟水支行应按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给付施森林利息。对于工行涟水支行辩称要求扣除利息税问题,对于施森林存款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因工行涟水支行只是代扣单位,且工行涟水支行现尚未向施森林结付利息,故对工行涟水支行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利息税的意见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森林24年期的存款本息合计4153.6元,并承担以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二、驳回施森林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森林、工行涟水支行各半承担。上诉人施森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的是智力投资保值储蓄业务,该业务被上诉人在宣传材料中倡导的三年本息合计自动转存方式,且存单上载明月息为“10厘95毫”应理解为月息19.5‰;2、按照有关部门规定,1989年三年期存款月利率为10.95‰,当时存在五年期、八年期存款利率标准,一审法院按照三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24年利息错误。应该按照国家最高存款期自动转存方式计算利息;3、上诉人存款期限为24年,到期后的本息应作为本金按照活期存款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以1000元为本金计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工行涟水支行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存单属实,存单上载明月息为“10厘95毫”,即月息为10.95‰,该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相同。到期后按照存单上载明的标准计算利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职权调取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0508号民事案件卷宗中材料:(1)工商银行灌南县支行《举办庆国庆智力投资定期保值储蓄章程》,该章程第二条载明:存期为6年、9年、12年、15年、18年、21年、24年;银行每隔三年按三年定期存款利率及当时保值贴补率自行将利息及保值贴补息一起并入本金续存,储户持原存单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到期持存单一次性支取本金利息;(2)历年储蓄保值贴补率;(3)历年存款利率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工商银行灌南县支行关于《举办庆国庆智力投资定期保值储蓄章程》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其单位没有这方面的资料,也不清楚当时宣传材料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2年9月存款保值年贴补率为0,1995年9月存款保值年贴补率为12.64%。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6)23号《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规定,该文件的执行时间为1996年4月1日。从1999年后至今,中国人民银行未允许开办保值储蓄业务,也未公布过保值贴补率。本院再查明,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本院还查明,1989年,工商银行灌南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均属中国工商银行淮阴分行的下属支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存单约定月息为10.95‰,还是19.5‰;2、涉案存款本息应如何计算;3、一审法院以1000元为本金按照活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到期后的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出具的存单载明存款期限为24年,月息为“10厘95毫”,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的特别约定,优先于《举办庆国庆智力投资定期保值储蓄章程》的适用,故涉案存款利率应按月息10.95‰计算利息。至于上诉人主张月息“10厘95毫”应为月息19.5‰,该主张属其个人理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款1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双方储蓄合同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处张贴的宣传材料与工商银行灌南县支行《举办庆国庆智力投资定期保值储蓄章程》一致,该主张与存单上载明为智力投资相吻合。上诉人虽未能提供《举办庆国庆智力投资定期保值储蓄章程》,鉴于工商银行灌南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原均属于中国工商银行淮阴分行的下属支行,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发放的宣传资料与工商银行灌南县支行《举办庆国庆智力投资定期保值储蓄章程》一致。关于涉案存款应如何计算本息问题,因章程约定存款保值贴补率随物价上涨指数的变化而变化,故保值贴补息应随保值贴补率的变化分段计算。对于利息和保值贴补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当事人约定银行每隔三年按三年定期存款利率及当时保值贴补率自行将利息及保值贴补息一起并入本金续存,且国家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9日期间对储蓄存款的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故利息和保值贴补息应每隔三年按照利率月息10.95‰和相应时间点的保值贴补率计算,并按规定扣除利息税后一起并入本金续存。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被上诉人于存款到期日应支付上诉人存款本息20110.61元,具体计算如下:1989年8月24日至1992年8月24日,本息共计1803.40元,至1995年8月24日本息共计2514.30元,至1998年8月24日本息共计4458.86元,至2001年8月24日本息共计6004.33元,至2004年8月24日本息共计7898.04元,至2007年8月24日本息共计10393.03元,至2010年8月24日本息共计14424.48元,至2013年8月24日本息共计20110.61元。关于争议焦点3、涉案储蓄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8月24日,截止到该日,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本息20110.61元,该款转入活期存款,从2013年8月25日起以2011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上诉人施森林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施森林截止2013年8月24日的存款本息20110.61元及从2013年8月25日起的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以2011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上诉人施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新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接触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