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5月10日生,满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蛮子坨村。身份证号码130282198805102428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烁与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半年有余后于2009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在被告达到法定婚龄后双方在丰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6月4日婚生女高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升级,原、被告在2014年闹过两次离婚,因考虑孩子的成长而最终没有离成。现在原、被告之间形同陌路,无共同语言,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平正房四间并不是我的,没有办法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亭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