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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孝法与龚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孝法,龚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947号原告丁孝法,男,汉族,1952年5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杜建英,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凯,男,汉族,1992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龚德昌,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被告的叔叔。原告丁孝法诉被告龚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英,被告龚凯的委托代理人龚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孝法诉称,原、被告均系林贸大厦商户,曾因生意竞争发生过矛盾,被告一直记恨在心,伺机寻衅报复。2014年6月1日9时许,在林贸大厦1楼**号铺面,被告持铁棍无理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致伤原告身体,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715元、伤残赔偿金43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0200元、鉴定费2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9745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凯辩称,原、被告因摊位归属问题引起斗殴纠纷,原告2013年在新纺城预定一门面,后原告认为门面太偏,不利于经营,2014年便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之父龚德贞,转让后原告悔约,并多次纠缠辱骂龚德贞;2014年6月1日,原告冲入门面,对龚德贞之子龚凯纠缠辱骂,在理论过程中,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斗殴事件,被告也被原告打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相应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时间跨度大,部分票据系手工填写,存在虚假的可能,应结合病历综合认定医疗费。伤残鉴定结果存在不客观因素,不能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算过高。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诉请的交通费不客观,不应认定。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9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189号林贸大厦1楼**号铺面,原、被告因摊位使用权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出言不逊后,双方发生抓扯;被告持铁棍殴打原告胸背处致原告受伤,原告用拳头回击被告,致使被告面部红肿、嘴角出血。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左第9肋骨折,左下肺挫伤可能,2、左胸背部及左上臂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了7665元医疗费(按票据)。2014年6月19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了1350元鉴定费。2014年6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6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于城镇,月均收入3400元。上述事实有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收入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手持铁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其性质较恶劣,被告作为侵权人,对其损害结果,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出言不逊致其发生抓扯引发斗殴事件,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况且斗殴系双方行为,被告也有受伤,其过错不能全部归咎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1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按医疗票据,认定金额为7665元,由被告承担7665元×80%=61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民事案件,并非涉及劳动争议的工伤案件,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对依据该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其鉴定结果(伤残等级十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将原告的受伤情况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比照,亦无法认定被告构成伤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认为,按20元/天计算为宜,认定为20元/天×7天=140元,由被告承担140元×80%=1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元。本院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为20元/天×7天=140元,由被告承担140元×80%=1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本院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其为20元/天×7天=140元,由被告承担140元×80%=1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诊治情况等,酌定计算一个月的误工费为3400元,由被告承担3400元×80%=2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10元。本院认为,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60元,因本院未采纳其鉴定结果,该鉴定费全部由原告承担为宜;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1350元×80%=1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孝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共计11568元。二、驳回原告原告丁孝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原告丁孝法承担398.5元,被告龚凯承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兰 关注公众号“”